管某虚报注册资本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管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编造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骗取了乌鲁木齐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管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某辩称:我没有编造过证明文件。
管某的辩护人认为:管某在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工商登记的故意,事实上在公司成立后,也补足了公司的资金,这有卷内的进帐单证实,并且管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涉及其他犯罪,故只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管某原是新疆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的职工,管为了公司名义加入乌鲁木齐典当行业,决定设立一个公司。1996年1月,管某遂向无业人员余某某授意,填写了一份申请开办某某公司的表格。
随后,管某背着岳母胡某某使用其身份证和照片,编造了一份胡某某投资58万元加入某某公司的书面申请;又利用与新疆海华物业管理公司经理马某某经营上的关系,在马某某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使用马某某的身份证、照片和公司公章,编造了一份马某某投资40万元加入某某公司的书面申请。
为了取得资信证明,管某还编造了一份内容为乌鲁木齐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我行的客户之一,已在我行开立账户。
该公司的存款余额1996年1月24日为100万元整的打印件,找到当时任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兵团支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行长的马某某,要求马某某为其加盖银行公章。马某某出于为本行揽客户、拉存款的目的,在管某制作的虚假资信证明上加盖了开发区支行公章。
管某持此虚假资信证明到新疆英特审计事务所要求验资。该事务所见管某持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就未实际验资而出具了乌鲁木齐市某某公司拥有资金100万元,其中胡某某投资58万元,马某某投资50万元,余某某投资2万元的所谓验资证明。管某还编造了一份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某某公司有经营场所。1996年1月29日,管某凭此一系列虚假的证明,在无分文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到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某某公司。该局认为管某提供的书面证明符合公司注册登记的条件,便给其制发了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管某随后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立了3个帐户。
某某公司成立后,对外没有进行任何与五金交电有关的经营活动。1996年6月,某某公司和新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各出资25万元,开办了乌鲁木齐市某某典当行,被告人管某出任董事长。开业后不久,人民银行通知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500万元才能继续营业。为使典当行帐面上资本能够达到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要求,管某便利用某某公司的3人帐户倒帐和提取现金。1996年8月份,管某通过私人关系,从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兵团支行行长尹为安手中得到3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2654.67元和424763.20元的公款支票打入某某公司帐户,旋即又转出25万元到某某典当行帐户上,作为某某公司的扩股资金。9月份,管某三次从某某公司提取现金和给典当行转帐90万元,作为典当行其他股东的扩股资金。在某某公司设立后的一年零七个月时间里,管某利用某某公司开立的3个帐户共倒帐和提取现金累计1215.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加盖开发区支行公章的虚假资信证明;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某某公司未开立帐户、也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管某开虚假证明的情况;
3、开发区支行的证明,证实该行1996年1月24日给某某公司开具的资信证明内容有误;
4、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上记载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5、被告人管某对他在自己确无资金、也无他人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一人完成全部申办公司事项的供述。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基本主体之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了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我国建立了公司登记制度,注册资本就是公司登记事项的主要内容之一。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如果虚报登记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不仅违反公司登记制度,还会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因此,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都将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被告人管某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骗取公司登记,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管某在骗取了公司登记后,不仅不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反而利用公司帐户倒帐,为其他公司注入虚假的资本提供便利,破坏国家对工商、金融活动进行的监控、管理,后果严重。管某的行为已触犯《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以某某公司设立后,其银行帐户上的资金数额已经超过100万元,辩称管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补足了注册资金,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某某公司设立后,其帐户上的资金数额虽然超出过100万元,但这些资金只是某某公司用于倒帐及提取现金的往来资金,不能证明是管某后续投入的注册资本,更不能证明管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注册时就拥有这些资金,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5日判决:
被告人管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管某不服,以一审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为其上诉理由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管某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骗取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注册资本罪,应当依法惩处。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该院于1999年12月13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