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日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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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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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如何确定两者之间到底有没有借款关系

发布者:那日苏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4日 10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xx,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X因与被上诉人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一审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贾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诉求与案情

贾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贾X偿还胡X借款73000元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贾X与胡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贾X从未向胡X借过钱,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王XX。2019年4月27日王XX与贾X联系欲办理抵押贷款,因贾X没钱给王XX借贷,贾X便将胡X介绍给王XX,随后王XX向胡X抵押车牌号为蒙A××**奔驰C车辆一辆,约定借款98500元,在胡X向王XX付款时因没有王XX银行卡号,就把案涉款项转账给贾X,贾X收到款项后向王XX进行转账,后因王XX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无法进行还款,且王XX向胡X抵押的车牌号为A00**奔驰C车辆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胡X便要求贾X还款,贾X无奈之下替王XX向胡X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贾X替王XX偿还了25500元。一审法院仅依据胡X提供的转账记录便认定贾X与胡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查明该款项的具体去向以及胡X与王XX之间的关系,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只能证明胡X向贾X账户打款98500元的事实,该笔款项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案涉款项实际借款人为王XX,并不是贾X,贾X与胡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胡X辩称,贾X向胡X借款98500元,第一次利息砍掉砍头息,借款本金是98500元,贾X陆续还款25500元,尚欠借款本金73000元,每个月利息1500元,但一审法院是按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贾X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二、判令贾X支付利息36000元(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为36000元,此为暂定数额,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一二项共计115000元;三、判令贾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8日,胡X向贾X转账98500元。后期贾X向胡X归还25500元。胡X主张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胡X转账后,贾X向胡X提供一辆车,用于胡X日常使用,贾X每月向胡X支付1500元利息。胡X使用车辆至2019年9月份,车辆被收回。贾X主张胡X实际出借款项于案外人王XX,该人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并提交《车辆抵押合同》、银行流水证明。车辆质押合同借款人处康XX签字,出借人处空白。银行流水显示贾X2019年4月19日分两笔向王XX转账8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X与贾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贾X抗辩其二人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王XX。依据其所提交证据,车辆质押合同出借人处空白,借款人康XX,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另,银行流水显示贾X于2019年4月19日转账给王XX89000元,胡X于2019年4月28日转账给贾X98500元,从时间顺序以及金额均无法确认贾X转账给王XX的款项系代胡X所转。故一审法院对于贾X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借条,但胡X所提交转账记录、语音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完整证据链。故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借款胡X与贾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对于胡X主张贾X偿还79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胡X于庭审中自认收到贾X还款25500元,并同意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对于73000元(98500-25500=73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胡X主张贾X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超过法律保护最高限度,故一审法院以欠付款项为基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胡X借款本金7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自2019年4月28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胡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贾X复举一审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贾X于2019年4月28日17时11分和17时13分分两笔收到胡X款项98500元,于2019年4月29日凌晨1时10分向案外人王XX转账97000元,胡X出借的款项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王XX。胡X的质证意见为,金额不对等,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王XX应该出庭作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X与贾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有效。本案中,胡X主张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贾X主张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胡X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4月28日向贾X转账98500元,且后期贾X向胡X还款25500元。本院依据借贷金额、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综合认定胡X与贾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贾X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王XX,但贾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王XX,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X向王XX的转账,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贾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贾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那日苏,2012年毕业于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先后就职或担任中海物业(大型央企)、富源国际(***集团控股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8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