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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导致死亡,共饮者须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唐建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2260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6时许,在梓潼县仙峰乡玩耍的被告罗某某邀请杨某某到江油河口喝酒,二人到达餐厅后被告杨某某又邀请了被告龚某某,当晚三人喝下近两瓶百酒和三瓶啤酒。三人离开后,杨某某已处于醉酒状态,三人回到仙峰乡后,二被告虽然曾为受害人杨某某找旅馆休息,但受害人不同意后未与二被告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开,而后受害人杨某某在回家途中摔倒在楼梯间,次日被人发现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受害人被诊断为:1、脑疝;2、左侧颞叶血肿胀;3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右侧颞部急性硬膜片外血肿等等,后因无钱医治转至梓潼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2月24日出院后继续在家治疗,后经医治无效死于家中。

案情分析:

虽杨某某2013年9月29日晚在醉酒数小时内摔倒,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足以认定,但无证据证明杨某某的死亡与酒精中毒有关,二被告与受害人平时的关系不错,相互邀约在一起聚餐饮酒,应属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并不具有违法性。从现有证据来看不存在二被告对受害人有恶意劝酒的主观故意。但是当与二被告一起饮酒的杨某某醉酒后,二被告则有了护送和照料杨某某的义务。二被告到了罗某某经营的旅馆为受害人安排住宿的行为表明,二被告已清楚自已当时负有排除杨某某醉酒所面临的危险以及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正是由于存在杨某某不会发生意外的侥幸心理,二被告才在杨某某离开后停止履行对杨某某的护送和照料义务,并各自回到家中。这也是造成杨某某当晚摔倒在楼梯间无人发现,错过及时救治机会的原因之一。因此二被告对杨某某醉酒后摔倒存在共同过失,依法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与过二被告聚餐的过程中过量饮酒,完全疏忽了对自身身体的保护,应承担主要责任。

审判结果:

2014年6月10日,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3150.99元,限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3150.99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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