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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建国|时间:2020年06月12日|3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贾凤与宋波、何飞、刘鸣、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梓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贾凤,女,生于1975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波,男,生于1985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 被告何飞,男,生于1976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 被告刘鸣,男,生于1975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元雪,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 负责人马洪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琴,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凤与被告宋波、何飞、刘鸣、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和邓波、被告宋波、被告刘鸣及其与被告何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元雪、被告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凤诉称:2014年12月30日10时5分,被告宋波驾驶的川B491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贾凤驾驶自行车发生刮擦致贾凤倒地后,货车的轮胎与贾凤的脚发生碾压,造成贾凤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梓潼县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宋波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贾凤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经调查川B4917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何飞,何飞为该车在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现原告已治愈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404256.02元,其中:医疗费159237.98元、误工费18750元、护理费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540元、残疾赔偿金248092元、残疾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46.04元(总计514906.02元,扣减被告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和被告刘鸣已经支付了5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波辩称:我是帮刘鸣开车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刘鸣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鸣、何飞辩称:1、车主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金额为62万余元,诉讼费、鉴定费是为案件正常进行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2、关于医药费的自费药部分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3、被告宋波是实际驾车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我们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够客观公正。 医药费车主支付了5065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60000元,共计110650元。 护理费应当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在60-80元每天之间考虑,伙食费计算时间应在66天左右考虑。 营养费请求原告出示需要支出该项的证据。 原告住在马鸣乡,应当按照农村标准8803元进行赔偿。 残疾器具费请求原告出示票据及需要该器具的相关证明。 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应剔除本案的自费药用以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对原告主张的260元每天的护理费有异议,对护理天数无异议,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支持;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对计算天数无异议。 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 伤残赔偿金变更依据请原告出示。 对于伤残等级鉴定请求庭审后法院给我方3天时间对伤残鉴定结论进行核实。 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主张过高。 被抚养人生活费请原告举证证明抚养关系的存在。 交通费应当以伤者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0时05分,被告宋波驾驶车牌号为川B491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翠云路231号(老医药公司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倒地,后货车的轮胎与原告的脚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1月12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梓公交认字(2015)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梓潼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费650.01元,已由被告刘鸣支付。 随即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左右足神经肌腱断裂;2、左右足跖骨、趾骨多发骨折、脱位;3、左右足皮肤组织挫裂伤。 原告住院59天后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适当功能锻炼;3、院外注意伤口清洁,预防伤口感染,3月后来院复查,视情况取出钢针内固定和左足皮瓣修整术;4、住院期间留有陪护。 2015年6月23日,经四川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足弓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左足趾、右足趾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产生鉴定费1400元。 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住院进行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7天后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适当功能锻炼;3、院外间隔2-3天换药,术后12-14天拆除伤口缝线;4、住院期间留有陪护,建议休息一月。 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49087.99元及残疾器具费用24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499.99元,已由被告刘鸣支付50000元,被告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支付60000元。 被告何飞在被告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川B49176(原暂B37348)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事故车辆川B49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和投保人均为被告何飞,被告何飞购买事故车辆经营一段时间后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刘鸣,但并未履行过户手续。 后被告刘鸣雇请被告宋波为该车辆经营的驾驶员,并向被告宋波按月支付工资。 被告宋波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在受被告刘鸣雇请期间经营事故车辆发生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 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存疑,但是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均系梓潼县马鸣乡尖峰村人,两人长期在上海务工。 2007年,杨某甲在梓潼县文昌镇西坝村购买门面房一间,并将自己户口迁至此处。 2014年1月15日,原告辞去上海的工作,后回到梓潼县过春节。 春节后,原告在梓潼县文昌驾校学习。 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郑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承租了郑某某的位于梓潼县城郊村的住房一套。 后在其夫杨某甲购买的位于梓潼县文昌镇西坝村一社的门面从事茶馆经营,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告与杨某甲育有一女杨某乙,现年15岁,在梓潼县文昌中学读书。 原告父亲贾某甲,生于1955年4月9日,原告母亲白某某,生于1957年9月10日,原告父母均为农民,常年居住生活在梓潼县马鸣乡飞龙村,除原告外,还育有一子贾某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离职证明、租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及女儿的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宋波驾驶事故车辆对道路动态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事故发生,经梓潼交警队认定,被告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故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川B491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误工期间150天,有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125元每天计算并无依据,结合本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为80元每天。 原告实际住院6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6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两次出院病历医嘱,原告均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某甲在护理,主张按照杨某甲的误工费来计算护理费,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某甲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本地经济水平酌定为100元每天。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应按照上海的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但是原告起诉时,已经离开上海一年半,且一直在梓潼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照上海的标准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户籍地为梓潼县马鸣乡尖峰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丈夫杨某甲长期在城镇打工生活,近一年来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经营茶馆,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杨某乙现年15岁,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年的抚养费用;原告父母均生活在农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法律拟制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父母的赡养费用。 综上,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原告伤情程度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依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费用损失共计363601.72元,其中医疗费159237.99元、残疾器具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6781.20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6600元(10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营养费4360元(20元/天×218天)、交通费5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44002.53元(杨某乙:18027元÷2×26%×3=7030.53元;贾某甲:7110元÷2×26%×20=18486元;白某某:7110元÷2×26%×20=184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 因被告宋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即被告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应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26852.2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2963.73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宋波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刘鸣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何飞已将事故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刘鸣,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刘鸣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刘鸣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非医保用药22385.70元。 被告刘鸣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650.01元及被告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先行支付的60000元应在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816.02元; 三、被告刘鸣赔偿原告贾凤鉴定费、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共计23785.7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付原告贾凤各项损失共计252951.71元;被告中国财保绵阳高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被告刘鸣支付其多垫付的26864.31元; 四、驳回原告贾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2757元,原告贾凤负担757元,被告刘鸣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秋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铮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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