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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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纠纷代理词,二审成功代理撤销一审判决

发布者:王红梅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票据 |602人看过

案件描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参加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XX号银行承兑汇票本身符合《票据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汇票的所有形式要件的要求。出票程序合法,背书连续,签章前后依次衔接。如果没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财产保全等程序,该汇票可以在银行正常承兑。

二、该汇票的取得和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基础法律关系合法,上诉人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理应享有汇票权利。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刘XX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刘XX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审理。上述事实恰恰是本案汇票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对该事实的不予审理,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首先,刘XX与被上诉人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刘XX为被上诉人热力外网工程、换热站工程、门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将汇票交付给刘XX支付工程款符合事实和法律。且一、二审已经有多份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刘XX与上诉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刘XX拖欠上诉人钢材款并将汇票交付给上诉人支付钢材款的事实,在一、二审也有多份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持票合法,理应享有汇票权利。

三、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均有错误。

1、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丢失汇票。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一份证据证明汇票丢失。因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就是汇票没有丢失。本条第2款不适用于本案,因丢失并非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五种情形之一,一审判决援引本条第2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已经举出多份证据证明该汇票系被上诉人直接交付于刘XX用于支付工程款而非丢失。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汇票背书连续。《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结合本案上诉人合法持有汇票,该汇票的出票程序合法,背书连续,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背书,符合票据法对背书的要求,因此,上诉人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与事实不符。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持票合法。

一审判决援引《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认定上诉人在被背书人处标注自己的名章,不符合票据法对背书连续性的规定,以此认定上诉人取得本案汇票于法无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依据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在被背书人处标注自己的名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被上诉人的签章,背书连续,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一审法院此处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均有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援引《票据法》第31条第1款,根据该条,可以很明确的得出,该承兑汇票背书连续,被上诉人的签章符合法律要求,上诉人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而非取得该汇票于法无据,所得结论与该条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援引《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作为判决依据。结合本案庭审中的证据,如前所述,已经足以证明XX号银行承兑汇票并非丢失。因此,一审法院此处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均有错误。

4、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且此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汇票为被上诉人交付给刘XX而非其在起诉书中谎称的丢失。

一审庭审结束后,由于刘XX作为被上诉人的热力外网工程、换热站工程、门卫工程的施工人,不能及时结算工人工资。 2012年11月24日上午,XX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会协调此事。在协调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表张XX亲口承认,已经将汇票交付给刘XX作为工程款。后上诉人将此份新的证据交付给一审法院的办案人员,但办案人员拒收且没说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份证据应当被采信。且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汇票为被上诉人交付给刘XX而非其谎称的丢失。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且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及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号银行承兑汇票2,000,000元金额归上诉人所有,以及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判决内容为:一、撤销长春市XX区人民法院(2012)X民初字第XX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被执行人)XX的诉讼请求;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6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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