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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出租出事故遭保险公司“甩锅”,刘兆元律师抓住格式条款漏洞,硬核索赔36500元胜诉!

发布者:刘兆元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02日 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
  投保情况:甲将其所有的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92,012.3元,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自2024年3月25日至2025年3月26日。
  事故经过:2024年5月7日,甲的朋友刘某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碰撞路侧石墩),负全责。事故车辆在南京某汽车4S店维修,实际产生费用36,500元。
  理赔被拒:甲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于2024年5月17日出具《理赔告知书》,以“车辆从事租赁营运,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付。
  二、刘兆元律师的核心作用
  代理原告起诉:刘兆元律师作为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3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法律论证:在庭审中,刘兆元律师围绕“车辆未改变使用性质”这一关键争点,提交了保单、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付款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并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主张被告免责条款不适用。
  抗辩被告主张:针对被告提出的“租赁即改变使用性质”的观点,刘兆元律师指出:出借或出租仅改变使用主体,未从家庭自用转为营运;事故发生时刘某未从事客运或货运;且危险程度未显著超出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
  最终胜诉:法院全面采纳刘兆元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向甲支付36,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7元。
  三、法院裁判要旨
  免责条款不成立:“改变使用性质”属抽象概念,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出租或出借不等于改变使用性质。
  未达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未举证证明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后,危险程度超出家庭自用车的日常强度。
  判决结果: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支付36,500元;逾期支付须加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四、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家庭自用车辆临时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不必然构成“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随意拒赔。刘兆元律师通过精准的法律论证和证据组织,成功为委托人挽回全部维修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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