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婧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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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滥用”到归责: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思考(二)

作者:杜婧靖律师时间:2026年03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浏览:183次举报
2026-03-05


近期承办一起涉嫌滥用职权罪的刑事案件,“滥用”是行为不法的核心之一,也是刑事辩护的关键切入点。不同于“职权”要件侧重主体与权限的边界审查,“滥用”的认定直接关系行为性质的界定,而其与损害结果的归责关联,更是决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核心标尺。结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及司法解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的杜婧靖律师从“滥用”的司法认定边界、辩护要点出发,探讨其对归责的影响,为同类案件辩护提供思路。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明确,滥用职权罪的“滥用”表现为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等情形。司法实践中,控方往往仅以行为存在程序瑕疵或结果不当,即认定构成“滥用”,却忽视了“滥用”的本质是对职权宗旨的违背,需具备主观故意与客观不法的双重属性。这一认定偏差,正是辩护工作可突破的关键。

1、“滥用”的辩护核心,首先在于区分“滥用职权”与“履职失误”。实践中,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政策理解偏差、工作流程疏漏,或为追求行政效率作出的不当履职行为,常被错误认定为“滥用”。如某基层执法人员,因对相关法规的理解偏差,在执法过程中简化了审批流程,虽存在程序瑕疵,但未超越职权范围,亦无损害公共利益的主观故意,最终通过论证该行为属于履职失误,而非“滥用”,实现了罪轻辩护。

2、需精准界定“滥用”的主观故意。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而履职失误多为过失,二者的区分直接影响归责结果。辩护中,可通过审查行为人是否履行请示报告程序、是否采取补救措施、行为动机是否为追求公共利益等,论证其主观上无“滥用”的故意。若行为人主观上是轻信能够避免损失,或因专业判断失误导致行为不当,应主张其主观为过失,阻却滥用职权罪的成立。

3、从“滥用”到归责,因果关系是连接行为与结果的关键纽带。滥用职权罪系结果犯,需“滥用”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实践中,多数案件的损失系多因一果,掺杂第三方过错、政策调整、市场风险等介入因素。辩护中,应采取“原因力切割”策略,论证介入因素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切断“滥用”行为与损失结果的因果关联,从而实现无罪或罪轻辩护。

4、此外,需警惕公诉机关“形式化认定”的误区。部分案件中,控方仅以行为违反行政规章为由,认定构成“滥用”,却未审查该行为是否真正造成实质损害,是否违背职权设立的根本目的。辩护中,应结合职权的法定内涵,论证行为虽存在行政违规,但未达到刑法意义上“滥用”的程度,或损失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从而否定犯罪构成。

综上,滥用职权罪的辩护,应围绕“滥用”的本质的展开,精准区分履职失误与滥用职权,厘清主观故意与因果关系,实现对归责的有效抗辩。作为刑事辩护律师,需深入剖析“滥用”的司法认定标准,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精准挖掘辩护要点,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罪的精准认定与公正裁判。

 


在法国留学和工作过多年,硕士,10年大型建设工程企业法务经验,主要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知识产权等领域。执业后业务覆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8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经济犯罪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1310120********86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