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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

发布者: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2023年11月16日 3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李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重要事实,未对赵XX取得案涉房产及该房屋出售后房款的云向作出认定,从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案涉房屋系上诉人的姥爷赵XX单位分配的房子,登记在上诉人的姥姥名下,上诉人的姥姥多次表示将房屋留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姨舅放弃了继承,同间将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到上诉人名下,并由上诉人为其姥姥购买墓地。因上诉人不是继承人,就是将房屋登记在赵XX的名下,但赵XX只是代持人,实际权益人为上诉人。2014年,上诉人第二次结婚,想换大一点的房子,被上诉人不出钱给上诉人的购婚房,便将案房屋出售,用于购买新房的首付。二、本案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案由错误。被上诉人与赵XX委托案外人出售案涉房屋,案外人将款项交与上诉人,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同意,案外人不可能将房款交与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取得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其应得的财产。三、本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案涉房屋出售系2014年,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赵XX去世时计算不当,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而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李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与赵XX于1980年3月5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X。赵XX于2020年5月9日去世。2014年10月10日,赵XX、李XX办理了公证书、委托书,委托案外人王X出售案涉房屋。2014年10月27日,赵XX、王X与案外人曹X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曹XX,合同载明金额为540000元。庭审中,李XX、李X自认案涉房屋实际售房款为420000元,此款在售房后由李X获得。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双方自认房款共420000元,该款项系李XX和赵XX(生前)共同财产,现在李X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XX主张房款的一半即210000元是否应于返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李X并无证据证明李XX与李X就案涉款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李X赠与抗辩不予采信。因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及长期以来的生活状态,诉讼时效的起诉时间应从赵XX去世之日起算,即2020年5月9日,至李XX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李X时效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李X占有21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应予返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2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李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有:证据一,缴租凭证,拟证明案涉房屋承租人系上诉人的姥姥刘XX;证据二,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房屋留给上诉人系其姥姥的遗愿;证据三,购买墓地手续,上诉人为其姥姥购买墓地情况;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案外人向上诉人交付房款及购买新房支付首付情况;证据五,和解申请、民事判决书,短信截图,拟证明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放弃赵XX名下房产继承。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上诉人与案涉房屋无直接关系;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案外人将房款转给上诉人系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对于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是否放弃继承与被上诉人的本次诉讼没有任何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因证人与上诉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达到其证据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不能证明案外将房款交与上诉人已得到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至1998年11月间,坐落于河北区XX里91-611-613房屋的承租人为刘XX。被上诉人对于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1万元。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的款项,上诉人认可系被上诉人与赵XX的共同财产,同时,上诉人亦认可收到过上述款项,其在无法律根据的情况,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与被上诉人。现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系其外祖母留给其本人,案外人向其交付案涉房屋的出售价款系其应得财产,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返还责任及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及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作出的认定适当。再者,上诉人亦认可房款系被上诉人与赵XX的共同财产,本着诚信原则,其在收取该房款时即应主动拒绝,而非在收取之后,再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该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要义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及本案案由非不当得利问题,上诉人在无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被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由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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