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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2023年11月16日 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4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审被告:刘XX,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第三人:杨XX,男,194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刘XX、原审第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XX与杨XX系邻居关系,2019年9月29日王XX向杨XX借款30000元,杨XX找到李XX借款30000元,然后杨XX让李XX借给王XX,王XX只与杨XX存在借款关系,这笔30000元的借款王XX早已还清了,不欠杨XX了。在2019年杨XX曾经起诉过王XX很多笔借款,案件号为(2019)津0105民初2135号,该案件调解结案,该调解案件中,杨XX和王XX对每一笔借款进行了核对,而杨XX与王XX对于还款数额陈述不一样,杨XX说的少,而实际情况是王XX还的多,最后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一次性解决,杨XX在笔录中也提到了只有起诉的债权债务,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了,同时也放弃了其他的权利,王XX认为所有的债权债务既然一次性都解决就认可了调解书,杨XX这笔30000元的债权之所以没有提及就是因为已经还完了,而且该调解案件可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都一次性解决了,既然不存在30000元的债务就更没有利息。

李XX辩称,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述称,因一审判决刘XX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一审判决与刘XX无关,不发表意见。

杨XX述称,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驳回王X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XX、刘XX归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XX、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刘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10日协议离婚。

2017年9月29日,王XX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王XX、刘XX二人因急用钱找李XX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还款日期四个月,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利息共计人民币陆仟元整小写(6000元)。”王XX在该《借据》上签名、按捺手印、加盖名章。同时,王XX在借款人处书写“刘XX”的名字,并在该名字上按捺手印。

2017年9月30日,李XX向王XX名下XX银行6222××××1923账户汇款30000元。同日,王XX从其名下上述账户中支取了30029元。

庭审中,王XX陈述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为:2017年11月25日案外人齐X出了30000元借给刘XX,刘XX还了本案的30000元,刘XX向杨XX出具了借条。刘XX陈述有关齐X借款的情况为:杨XX替刘XX向齐X借了30000元,杨XX向齐X出具了借条,刘XX给杨XX出具了借条。齐X把30000元给了杨XX,杨XX把30000元现金给了刘XX。刘XX拿到齐X的借款后用于给孩子看病及还账,但还的是谁的账记不清了。没过多久,刘XX给杨XX两笔钱,一笔10000元及一笔20000元,杨XX替刘XX还给了齐X。

另,杨XX及其配偶刘XX曾于2019年3月27日起诉王XX、刘XX,要求王XX、刘XX归还其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2017年10月3日、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5日出借的款项(借款金额总计473000元),后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了(2019)津0105民初2135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XX出具的《借据》记载款项系由李XX出借,李XX亦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王XX名下账户实际交付了借款,故李XX与王X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李XX系出借人,王XX系借款人,李XX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王XX主张本案借款已偿还的意见,其一,王XX表示本案借款系刘XX用其向案外人齐X的借款偿还,但刘XX陈述的齐X借款情况与王XX相矛盾,王XX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王XX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在(2019)津0105民初2135号案件中,王XX及刘XX未提及该案涉及本案李XX出借的30000元。同时,综合两个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的30000元借款与(2019)津0105民初2135号案件的款项具有关联性,对于王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XX应向李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关于李XX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为6000元,月利率为5%,该利息标准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上限。因李XX在2020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借款利率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85%/年×4倍=15.4%),现李XX要求王XX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系李XX对于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超过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XX应向李XX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关于刘XX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王XX、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据》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刘XX并未实际在《借据》中签字捺印,李XX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用于王XX、刘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李XX关于要求刘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李X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XX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银行取款单,证明2017年10月28日取款1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取款10000元,2017年12月18日取款30000元,其中30000元还杨XX,不欠杨XX的钱。证据二、(2019)津0105民初2135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证明王XX和杨XX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现在杨XX以李XX的名义起诉,不应支持。李XX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杨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X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王XX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与李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XX是否应偿还李XX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李XX提供的借据上面注明了借款人、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期限、借款的利息,且王XX实际收到了李XX出借的30000元,故王XX与李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XX应该承担偿还李XX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数额,李XX主张计算标准为年息15%,因该标准不超过2020年8月2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借款利率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85%/年×4倍=15.4%),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王XX主张其与李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是向杨XX借的30000元且已还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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