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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支付法定加班费

发布者:孙启发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3日 3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8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是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79.31元、休息日加班费49360元、延时加班费51420.7元、2017年及2018年集中供热补助370元、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212.17元、夜班津贴16628元以及返还工作服押金200元的责任;

  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3日提起仲裁,自提起仲裁申请之日起算,被上诉人应就其主张2017年9月23日以前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3日受伤,并至2019年4月6日处于休息状态,并未到岗工作,故停工留薪期内并不存在加班事实。另外,上诉人不存在安排被上诉人夜间工作的事实,亦不存在收取被上诉人工服押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夜班津贴、返还工服押金既无双方约定,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集中供热补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被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

韩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韩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73元、休息日加班费40978元、延时加班费49127元,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8元、休息日加班费8382元、延时加班费5122元,2017年度取暖费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2018年度取暖费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夜班津贴16628元,工作服押金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XX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79.31元、休息日加班费49360元、延时加班费51420.7元,无需支付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冬季取暖补贴212.17元;2.诉讼费用由韩XX承担。

二、诉讼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6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韩XX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另认定韩XX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2019年9月23日,韩XX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包含本案诉讼请求的内容,该仲裁委员会针对本案诉讼请求的内容作出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1888-2号仲裁裁决:一、XX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支付韩XX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79.31元,休息日加班费49360元,延时加班费51420.70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212.17元,以上四项共计113572.18元;二、对于韩XX要求集中供热补助费和工作服押金的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韩XX、XX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2018年10月23日,韩XX在XX公司派驻的长深高速津南区后营服务区工作期间,指挥车辆过程中掉入下水井中。2019年7月15日,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XX为工伤。同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韩XX工伤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4月6日。2019年8月15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韩XX为工伤伤残十级。庭审中,双方认可韩XX工作时间为上每日18时至次日6时,没有休息日。XX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韩XX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未到岗工作,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18日到岗工作,2019年1月19日之后韩XX认可未到岗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韩XX主张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73元、休息日加班费40978元、延时加班费49127元,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8元、休息日加班费8382元、延时加班费512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陈述及XX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韩XX在上述两个时间段均到岗工作,每天工作12个小时。XX公司应给付韩XX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按每月3200元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XX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19天)加班费12579.31元,休息日加班费49360元,延时(466天,每天4小时)加班费51420.7元。

关于韩XX主张的2017年度取暖费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2018年度取暖费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其中冬季取暖补贴,根据相关规定,截止当年11月15日工作未满一年的职工,不发放冬季取暖补贴,如在取暖期间工作满一年时,可自工作满一年的次日起,按日期比例计发。本案中,韩XX至2018年2月13日在XX公司工作满一年,其主张2017年的冬季取暖补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2018年的冬季取暖补贴,自2018年2月14日起算至2018年12月31日,经计算应为212.17元。对于集中供热补助,根据相关规定,每年为185元,一审法院支持韩XX2017年、2018年的集中供热补助370元。

关于韩XX主张的夜班津贴16628元,XX公司安排韩XX夜间工作,应支付夜班津贴,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XX主张的工作服押金200元,2017年4月20日XX公司发放韩XX工资3000元,韩XX称少支付的200元为工作服押金,XX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XX公司支付韩XX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79.31元、休息日加班费49360元、延时加班费51420.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XX公司支付韩XX2017年、2018年集中供热补助370元,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212.1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XX公司支付韩XX夜班津贴16628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XX公司返还韩XX工作服押金200元,同时韩XX将工作服返还天津市XX公司;五、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天津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保全申请费1194元,由天津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三、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79.31元、休息日加班费49360元、延时加班费51420.7元、2017年及2018年集中供热补助370元、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212.17元、夜班津贴16628元以及返还工作服押金200元。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认可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每日18时至次日6时,没有休息日。故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具有连续性、周期性和规律性。此外,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以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并无不当,经核算,一审判决的加班费金额并未超过上诉人应支付金额,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计算的加班费时间段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集中供热补助和冬季取暖补贴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及2018年集中供热补助370元、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212.17元,故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夜班津贴问题,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每日18时至次日6时,没有休息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夜班津贴,经本院核算,一审判决金额并未超过上诉人应支付的夜班津贴金额,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服押金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资标准以及银行流水信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工作服押金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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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天津-津南区
  • 执业单位:天津沽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5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