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谦亨律所代理的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件 胜诉获赔639754元!!!

发布者:四川谦亨(越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7日 5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富

原告:王某松

原告:王某佳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康,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西县xx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富、王某松、王某佳诉被告越西县xx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富、王某松、王某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康、徐小智、被告越西县xx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应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富、王某松、王某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6506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4633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5月起,王某富与姜某友夫妻二人受聘到越西县xx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夫妻的工作任务是买菜、煮饭、打杂、看大门,2021年6月24日,越西县xx幼儿园接到通知:早上8:00以后停电,因幼儿园食堂大部分炊具为电器,为保障全园师生的正常餐饮,幼儿园通知王某富与姜某友夫妻早起买菜,6:00到校务必在停电前把饭做好。夫妻二人驾驶小型电动三轮车前往大瑞镇买菜途中,因下雨天、天黑路滑,姜某友不慎从所乘坐的三轮上摔落,当场死亡。意外事故发生后越西县xx幼儿园拒不支付任何赔偿款,依据《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审理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富与死者姜某玉是夫妻,原告王某松、王某佳是原告王某富、姜某玉夫妻的婚生儿女。2020年5月,原告王某富与姜某玉二人受雇于被告越西县xx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在幼儿园提供劳务,由原告王某富担任门卫,负责园区日常安保工作,由死者姜某玉担任园区的炊事员,负责园区的菜品采购和日常餐食制作。2021年6月23日,二人收到园区第二天一早要停电的通知。为保证园区的餐食能准时供应,2021年6月24日凌晨,王某富驾驶车牌为YX05××××牌的电动三轮车、姜某玉搭乘,二人从越西县越城镇南大街清真寺对面天街小区出发往幼儿园上班,5:30时许当三轮车驾驶至G24国道959KM+900M(越西县干河坝大桥)处是,因王某富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三轮车侧翻,造成姜某玉当场死亡,王某富受伤的事故。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姜某玉死亡时年满57周岁。

在庭审过程中另查明,本案是因为死者姜某玉向被告越西县xx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途中致死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不应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故在庭审后将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外。”的规定,被告越西县xx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聘用原告王某富、姜某玉夫妇为幼儿园提供劳务,二人是在去往越西县xx幼儿园的上班途中因原告王某富驾驶不当发生车祸致姜某玉死亡,虽然直接侵权人是原告王某富,但被告作为侵权人王某富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姜某玉的近亲属,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相关赔偿。关于姜某玉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38253元/年×20年=765060元,丧葬费为34633.50元,合计79969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审查了越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乘车人姜某玉明知电动三轮车不能搭乘人而乘坐,姜某玉对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越西县xx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故综合评定姜某玉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越西县xx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对姜某玉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即799693元×80%=639754.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结合事发当天停电的特殊情况,结合姜某玉在幼儿园的工作性质,符合上班途中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姜某玉的死亡不是在幼儿园的正常上下班途中,幼儿园均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幼儿园不应该对此次意外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西县xx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富、原告王某松、原告王某佳关于姜某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3975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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