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2017年,某大型国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标承建某省重点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B公司随后与某地方施工企业(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协议,将部分施工任务交由C公司实际完成。C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项目于2020年通过竣工验收。
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退还。缺陷责任期原定为2022年11月届满。C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收到大部分工程款,但质保金部分迟迟未收到。
二、案件经过
2021年,C公司因B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将A公司与B公司一并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B公司应向C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并指出质保金部分应由B公司在收到A公司退还后再支付给C公司。
2022年缺陷责任期届满后,A公司未将质保金退还给B公司,B公司亦未向A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C公司支付质保金。C公司多次催促无果,遂于2025年以代位权为由,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在欠付B公司质保金范围内直接向C公司支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
三、争议焦点
C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行使代位权,直接向A公司主张质保金?
A公司是否因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而免除对B公司的付款义务?
质保金是否应计息?是否应以B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
四、诉讼过程
C公司主张:
B公司怠于向A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影响其债权实现,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
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质保金应无条件退还;
A公司与其他法院的执行案件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其代位权主张。
A公司辩称:
其确实尚欠B公司质保金,但该款项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无法支付;
C公司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B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可拒付质保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
C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债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具备代位权行使主体资格;
A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质保金被依法扣划或存在合法抗辩事由;
关于利息主张,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质保金逾期退还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五、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欠付B公司债务范围内,向C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959,168.36元;
驳回C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与B公司共同承担。
六、案件意义
本案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在分包方怠于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可依法行使代位权,直接向发包方主张质保金等债权,有效保障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对协助执行与代位权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厘清,强调普通债权之间应依法按顺序清偿,但不能以此否定代位权的正当性。
该案对建设工程领域中质保金支付、债权实现路径以及代位权适用条件等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具有较强的实务指导意义。
李小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