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2019年7月,某果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扩大果园规模,向所在地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三年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年利率7%,逾期罚息上浮30%。合作社五名股东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承担“一切经济连带责任”;某省级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依据与政府、银行签订的“兴陇合作贷”框架协议,出具《业务担保函》,提供“附条件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在文件中写明具体保证期间。2019年8月,银行足额放款。2022年8月贷款到期后,合作社仅结息,本金300万元及后续利息一直拖欠。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25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作社还本付息,并要求担保公司及五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经过
2019年7月:合作社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五名股东签署承诺书。
2019年8月—2022年8月:银行按约放款,合作社按月付息。
2022年8月12日:贷款到期,合作社未归还本金,此后仅支付部分利息。
2023年—2025年:银行多次发出催收通知,担保公司未代偿,股东亦未履行承诺。
2025年7月:银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1万元。
2025年10月20日: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作社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78.8万余元(暂计至2025年7月16日)及后续罚息,并要求担保公司和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争议焦点
担保公司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
股东在承诺书中未写明保证期间的,其保证责任是否也已消灭?
银行主张的逾期年利率9.1%(原利率7%上浮30%)是否过高?
律师费应否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
2025年10月两名股东另行签署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四、诉讼过程
举证阶段:银行提交借款合同、借据、股东承诺书、担保函、催收通知、欠款明细、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
担保公司抗辩:①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定6个月保证期已届满;②“兴陇合作贷”框架下2022年度秦州区未发放新贷款,风险金为零,按协议其不应代偿。
股东抗辩:承诺书未写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后保证责任已消灭;2025年10月新签的承诺书系银行诱导,不应发生效力。
法院重点审查:保证期间是否中断、担保公司“附条件连带保证”的具体含义、股东新的承诺书是否成立有效保证合同。
庭审后,法院发函核查担保公司风险金提取及代偿流程,并责令银行补充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银行未能提交2022年12月前要求担保公司代偿的书面证据。
五、判决结果(脱敏)
借款人合作社于判决生效15日内偿还银行本金300万元、利息78.8万余元(计至2025年7月1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9.1%计付罚息。
两名在2025年10月重新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的股东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三名股东及担保公司因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免除。
驳回银行律师费请求,理由:代理合同主体与原告不完全一致,且未提供已实际支付凭证。
案件受理费3.7万余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万余元),由借款人合作社负担。
六、案例意义
保证期间“六个月”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责任绝对消灭;框架协议或担保函未写明期间的,不适用中止、中断。
债权催收通知应形成书面、可核验的证据(EMS回执、公证送达、代偿申请函等),口头或内部台账不能产生期间中断效力。
贷款逾期后让保证人“补签”承诺,应明确新的保证合同要素;对原保证人补签内容含糊、无对价的,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不发生保证效力。
逾期罚息只要不超过借贷市场利率四倍且合同明确约定,即属有效;本案上浮30%(年9.1%)得到法院支持。
对农担、政银担合作产品,银行应建立台账跟踪保证期间,并在风险金代偿窗口期内及时申报,否则将失去担保保障。
案件提示:金融机构应规范保证条款文本,至少写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等明确表述,防止因期间争议导致担保落空。
李小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