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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死速度:高速上的一次意外,多人事故。投保人、“第三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发布者:施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4日 14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1,女,201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理人:牟X,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系杜X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2,女,202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理人:牟X,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系杜X2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六,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XX,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6年4月6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牟X、杜X1、杜X2、杜X六、古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人民法院(2021)赣022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牟X、杜X1、杜X2、杜X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古XX、刘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上诉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的赔偿金424322.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受害人杜XX系上诉人所承保车辆的投保人及记名被保险人,依法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一审判决认定杜XX对本车而言属于第三者,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更与上级法院类案裁判意见相悖,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杜XX身份属于行人,明显与事故认定书相违背,系事实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只有杜XX属于“车上人员”才能将其所受到的损伤后果与浙CC××××号车辆进行关联,若认定杜XX身份为“行人”,那么该“行人”没有受到本车的任何碰撞,也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车被保险人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杜XX属于浙CC××××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所以不属于浙CC××××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对象。三、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申109号民事裁定书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可本车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本案应当类案同判。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牟X、杜X1、杜X2、杜X六答辩称,一审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古XX答辩称,没有意见。

  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张XX作为驾驶人,被保险车辆受其控制,其不能成为自己利益的侵害者和责任承担者,不能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但杜XX在本案中的身份不是驾驶人,车辆不受其控制,下车后从乘客转化为第三者。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已经写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存在明确和统一的裁判规则时,无需且没有必要使用类案检索。一审判决对各受害人身份认定及各方责任比例承担,审慎恰当,符合侵权法的原理,符合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

  刘X答辩称,没有意见。

  ******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事故认定书虽然载明杜XX是乘车人,但这仅仅是杜XX的初始状态,其后已经转换为第三者,虽然他没有被浙CC××××车辆碰撞,但杜XX的死亡是多因一果,三辆机动车的违章行为,均是杜XX的死亡原因,其中张XX在发生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路肩或应急车道,以及未在事故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是杜XX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该车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杜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只有两种,一个是投保人,另一种是驾驶人,而杜XX并不是其中的驾驶人,虽然他是投保人,但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3.杜XX并不是银保监会2020年6月15日解释中的第二方,因为在事故发生时杜XX并不是驾驶人,因此该点上诉理由也是不成立;4.本案与江西省高院(2021)赣民申109号民事裁定以及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民终11号民事判决,是根本不同的,因为前述案件中是受害人赵XX自己操作车辆造成的自己的损害,而本案中是张XX的行为造成了杜XX的死亡,因此上诉状中该点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张XX答辩称,1.一审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就该其事故,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对死者杜XX等人的赔偿款中明确了分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事故发生前杜XX并不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且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杜XX已经置身于车辆之外,其已从车上人员身份转换为了第三者,而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屡次套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相关条例,完全是在混淆概念,故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杜XX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案例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形完全不一致,因此该案例与本案不属于类案同判的范畴,恰恰原审法院根据个案的特殊性来进行依法裁判,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牟X、杜X1、杜X2、杜X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各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XX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6日5时40分许,张XX驾驶浙C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瑞高XX352KM+547M处(景德镇往九江方向,景德镇市浮梁县境内),碰撞桥梁左侧中央水泥桥墩后,车辆斜停在高速公路快车道内,发生事故后,张XX及乘车人杜XX、税XX下车在快车道内查看车辆受损情况。5时42分,被告古XX驾驶的川S1××××号小型轿车撞上前方查看车辆受损情况的三人,造成被告张XX被撞至中央护栏绿化带内,乘车人杜XX、税XX被撞至快车道内。随后,被告刘X驾驶浙JY××××号小型普通客车闯入事故现场,该车左前部及底盘碰撞、挤压倒在路面上的杜XX、税XX后停在事故前方。此次事故造成浙C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杜XX、税XX当场死亡、被告张XX及乘车人张XX受伤以及三车与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和古XX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刘X、杜XX、税XX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XX于2021年2月1日被送去景德镇市XX火化。
  另查明,被告古XX驾驶的川S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XX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X驾驶的浙J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XX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XX驾驶的浙C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XX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古XX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被告刘X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5000元,被告******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1903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杜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被告******支公司、被告XX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因此交强险赔偿需要按照获赔金额比例进行分配,即被告XX公司需要按照杜XX、税XX、张XX获赔金额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支公司及被告XX公司需要按照杜XX、税XX获赔金额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杜XX剩余的不足部分由三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40251.5元(80503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771120元(3855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54144元(22134元/年×16年),其中:大女儿杜X1年生活费11067元(22134元/年÷2人)、小女子杜X2年生活费11067元(22134元/年÷2人)、父亲杜X六年生活费11067元(22134元/年÷2人),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年赔偿总额33201元已经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134元,而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计算年限分别为15年、17年、9年,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2134元/年计算16年,即354144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考虑原告从居住地四川省合江县赶到事故发生地、死者火化地景德镇市,两地距离较远,故交通费、误工损失酌定为5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XX.5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
按照杜XX与税XX与张XX获赔比例先行赔付即[XXX.5元÷(143792.12元+XXX.5元+954907.5元)]×180000元=94727元;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按照杜XX与税XX获赔比例先行赔付即[XXX.5元÷(XXX.5元+954907.5元)]×180000元=100988.5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按照杜XX与税XX获赔比例先行赔付即[XXX.5元÷(XXX.5元+954907.5元)]×180000元=100988.5元。剩余的923811.5元,由被告XX公司按照同等责任(35%的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付即323334元,由被告******支公司按照次要责任(20%的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付即184762.3元,由被告XX公司按照同等责任(35%的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付即323334元。被告古XX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0000元,应当由被告XX公司返还给被告古XX;被告刘X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5000元,应当由被告******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刘X;被告******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19032.75元,应当予以扣减。另外,被告******支公司在系列案(2021)赣0222民初618号案中,代被告XX公司垫付了9000元给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要求一并处理,故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代被告******支公司承担9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赔付407061元(94727元+323334元-20000元+9000元),向被告古XX赔付20000元;被告******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232718.05元(100988.5元+184762.3元-25000元-19032.75元-9000元),向被告刘X赔付25000元;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赔付424322.5元(100988.5元+3233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牟X、杜X1、杜X2、杜X六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7061元;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古XX赔付20000元;三、被告******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牟X、杜X1、杜X2、杜X六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2718.05元;四、被告******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X赔付25000元;五、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牟X、杜X1、杜X2、杜X六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24322.5元。六、驳回原告牟X、杜X1、杜X2、杜X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42元,减半为8721元,由原告牟X、杜X1、杜X2、杜X六负担1717元,由被告古XX负担2596元,由被告刘X负担1774元,由被告张XX负担263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XX能否被认定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上诉人主张杜XX属于其承保的浙CC××××号车辆投保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不能成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对此,本院认为,在我国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制度设计中第三者应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而“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即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故驾驶人不能转换成为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但在事故发生时,身处保险车辆之外的乘客与其他普通的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相较于机动车来说均处于弱势地位,对风险的发生几乎没有任何控制能力,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乘客可以转换为第三者,可以获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即使在事故发生当时身处保险车辆之外的乘客为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四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作为乘客的投保人在因其允许的驾驶人引起的事故发生时位于车辆外,亦可转换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张XX驾驶的浙CC××××号车辆没有直接撞击杜XX,但是张XX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碰撞桥梁左侧中央水泥桥墩导致车辆斜停在高速公路快车道内。杜XX下车查看,才被古XX驾驶的小型轿车和刘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先后撞击,导致杜XX的死亡。该事故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张XX的驾驶行为属于导致杜XX死亡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时,杜XX不在上诉人XX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内,虽然杜XX是该车的投保人,但其在该车辆外受伤,事故发生时亦非其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因此杜XX可以从车上人员转换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浙CC××××号车辆的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5%的责任,并由浙CC××××号车辆的承保的保险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主张应当同案同判,并向法院提供了(2020)赣02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赣民申109号民事裁定书。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裁判文书中的案件与本案情节并不一致,不具备对本案的参考性。前述案件中,事故发生时车辆投保人与驾驶人(车辆操作人)是同一人,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作为投保人的驾驶人不能转换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本案中,虽然杜XX是投保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并非投保车辆的驾驶人,而是由张XX驾驶,此时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驾驶人张XX,车辆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已经发生了分离。因此,一审认定车辆投保人杜XX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并判决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同案同判的原则。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4.84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施嘉,女,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施嘉律师待人以诚,勤勉尽责,热情周到,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能力。特别是在交通事故、人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景德镇
  • 执业单位: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220********7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