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旭斌律师
余旭斌律师
浙江-宁波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陈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余旭斌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0日 11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斌,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22年1月6日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即时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03076元,支付自起诉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货款2030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发生废塑料买卖业务往来。在2018年10月30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6076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元,余款203076元至今未付。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间,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累计金额为302419元的废旧塑料,被告在该期间仅支付货款26343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记录的交易流水中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276076元。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合计5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6076元。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07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确认的2016年1月4日至同年6月17日交易流水记录一份二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经对账后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一份(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3076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203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货款2030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03076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14日始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以2030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旭斌律师,中共党员,从事法律服务超过20年,现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基于长期的工作经历,业已积累了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62
  • 擅长领域:公司法、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