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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伍小平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5日 2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X,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王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叶,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X,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四川XX,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唐X,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

负责人:杨X某,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某某,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

负责人:杨X,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岳县某某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康XX与被上诉人李XX、张XX、李XX、杨X、杨X、康XX、周XX、胡XX、安岳县**(下称安岳养护段)、安岳县****(下称安岳交通局)、安岳县某某(下称李家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被上诉人李XX、张XX、李XX、杨X、杨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叶XX,被上诉人康XX、周XX,被上诉人胡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安岳养护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安岳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曾XX,被上诉人李家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康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康XX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建筑材料属于康XX所有。康XX修建的房屋与康XX修建的房屋紧邻,且均是在同一时期由周XX承建。康XX的房屋于2019年6月17日完工,康XX的房屋于2019年7月才完工,而杨XX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事发路段的时间是2019年8月24日,此时康XX的房屋已经全部完工。且康XX修建房屋所用的建材都是由胡XX运送并堆放,康XX所用的全部建材已经于2019年6月17日使用完毕,被上诉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建筑材料属康XX所有或者属于康XX所有,因此,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案涉砖块到底属于何人所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定案涉砖块属于康XX所有,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2.康XX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庭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康XX的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杨XX驾驶的摩托车与路面砖块发生过接触,而一审判决认定杨XX与违规占用路面的砖块接触后倒地造成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杨XX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注册登记,案涉交通事故完全有可能系其操作不当或者机动车故障造成,没有证据证明康XX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康XX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责任划分不当。杨XX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完全系其自身的行为导致其处于危险状态,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最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杨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绝大部分责任,因此,一审仅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及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应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1.安岳养护段、安岳交通局、李家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3.交通事故受害人杨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自身死亡有无过错?若有过错,如何减轻侵权人责任?现分述如下:

1.安岳养护段、安岳交通局、李家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安岳养护段根据其设立宗旨和业务范围,系案涉公路管理者,是负责事发路段日常养护、管理、道路查险排障、排除安全隐患的法定职责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之规定,安岳养护段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第四章第一条第一款“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的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路面杂物及时进行清除,故安岳养护段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安岳养护段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安岳交通局作为安岳养护段的上级单位,也是安岳县辖区内道路的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指导安岳养护段工作中存在缺失,但本案事发路段是由安岳养护段具体负责养护管理,且安岳养护段系独立法人机构,安岳交通局不应当对安岳养护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故安岳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安岳交通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事故发生路段系县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本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参照四川省XX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1278.36元;2、丧葬费:32358.50元;3、死亡赔偿金:249390元(14670元/年×17年);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5、原告诉请的摩托车维修费用、处理后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杨XX死亡,原告为处理杨XX的后事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伙食费,故本院酌定处理后事误工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300元、伙食费为5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杨XX死亡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314826.86元。

3.交通事故受害人杨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自身死亡有无过错?若有过错,如何减轻侵权人责任?事故发生时,杨XX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最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减轻侵权人50%责任。

关于涉案路面砖块属于谁所有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康XX、康XX的房屋均由周XX承建,康XX家属于包工包料,康XX家只包工不包料,康XX和康XX两家的砖块及建材系分别购买和找人运送。胡XX2019年6月18日最后拉的一车砖属于康XX所有,分别堆放在康XX家院子里面和事故发生的道路边,致发生交通事故时宽度仅4.4米的道路上,砖块占用路面长为3.7米,最宽为2米,最高为1米,严重妨碍通行。虽然康XX与周XX交谈言语中有归还康XX家砖块的意思表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已经归还;以及若已经归还,归还的砖块系堆放在康XX家院子里面还是事故发生的道路边。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由于杨XX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一审酌定由其自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胡XX虽然早就将砖块拉运到现场,但应当预见到将砖块卸下堆放在公路上可能产生妨碍通行的后果,一审认定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安岳养护段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也未对事发路段的砖块及时清除,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定杨XX的损失由其自负50%,其余损失分别由胡XX、安岳养护段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当,胡XX、安岳养护段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视为其已服判,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审理。杨XX的二轮摩托车虽然存在前制动手柄固定支架陈旧性损坏及前制动装置无储备行程的缺陷,但康XX并未举证证明该缺陷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康XX主张杨XX应承担更大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上诉人康XX负担。

毕业于四川师范大学法律专业,曾经在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中心工作20余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资阳
  • 执业单位: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2020********25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