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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丈夫个人借钱投资,妻儿不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643人看过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由当事人一人承担。 

【以案释法】丈夫个人借钱投资,妻儿不承担连带责任(图1)

【案情简介】

黄某和老王是亲戚,老王和吴某于199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生了一个儿子小王。

2016年12月13日,老王向黄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有老王向黄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年息30%,还款期为一年”。

2017年2月9日,老王向黄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有老王向黄某借款300000元,月利息1.5%,2017年5月1日归还”。

2017年8月14日,老王向黄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有老王向黄某借款700000元,年息2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其中,2017年8月14日100000,2017年8月15日600000”。

以上借款合计为1200000元,案外人老王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8年7月18日,黄某以老王为被告向提起诉讼,主张老王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利息3001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510100元。在该审理期间,老王陈述:“有个认识多年的老朋友,打算承包经营一个加油站,我和另外一个朋友注资,当时手里没有钱和我表姐借的,借的这120万大约有90万用于加油站投资了,其余的30万是倒来还钱的”。该案经主持调解,黄某与老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老王承诺于2018年8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黄某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00750元;二、黄某与老王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2018年7月28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

但是黄某怕老王一人还不上钱,于是以吴某与老王共同经营农贸市场、小王与父母共同经营农贸大厅经济上是混同的为由,将吴某与小王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二人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老王欠原告黄某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5007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黄某提出的要求吴某对老王与自己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然黄某与老王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老王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债务系以案外人老王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标的为1500750元的债务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现原告虽主张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小王对案外人老王与原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以被告小王与父母共同经营农贸大厅经济上是混同的为由主张被告小王对其父亲即案外人老王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过后,黄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在2018年黄某向老王提起诉讼时就提出把吴某和小王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但老王说当时吴某与小王还有其他债务,他代表他的家庭不会带赖账,故鉴于亲属关系和老王当时实际情况,上诉人才没有对吴某和小王提起共同诉讼,之后形成了民事调解书,确认老王于2018年8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5007500元,但老王未履行给付义务,黄某向法院申请了对其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老王与吴某的房产拍卖剩余款22万余元。黄某提起此次诉讼是因为认为笔债务为家庭债务,吴某与小王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某在一审法院开庭上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清单,证明老王借款是用于家用农贸大厅生产经营及家庭三人的高消费活动,该笔债务应由老王与吴某、小王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吴某、小王二人承认老王供款系三人共同债务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老王与吴某为夫妻关系,老王与小王为父子关系,三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家用农贸大厅。老王银行流水记录及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转帐单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上诉人借老王120万元借款有三笔共近100万元是直接转入到人小王账户中,另20万元当时虽转入老王账户但老王又通过该账户将资金转入吴某、小王账户中,且被小王也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上诉清偿案涉借款利息6万整,以上该组证据证明老王、吴某、小王财产高度混同,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黄某主张小王与父母共同经营农贸大厅、经济上是混同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某接受老王指示将案涉款项转账至小王银行卡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主张小王对其父亲老王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一样,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背负或取得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与拥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是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日常生活所需,或夫妻双方共同同意资助他人的债务。如果负债时由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另一方追认或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认可该债务的,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承担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当事人独自承担。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文案:许昕悦

编辑:周志坚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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