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只需签订普通合同,不受劳动法的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简介】
张三为某装修公司的负责人,将大厦A门店水电装修以口头形式交给了小强整修,将B门店门头钢架安装项目以口头形式交给了小强自己找来的弟弟小明整修,每日300元报酬。但是小明与张三从未有过任何联系,都是通过小强作为中间人沟通。
2017年9月,小明在拆除A大厦B门店广告牌时,不慎从高空坠落,立即入住了当地医院,经过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治疗3日后,小明转院并继续住院9日,转入医院诊断为左跟骨折,花去医疗费4,913.62元。
2018年4月19日,出院后的小明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小明因高处坠落,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小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小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小明向张三讨要各类赔偿,张三却以小明从未与自己有过联系、不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拒不支付赔偿,于是小明将张三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张三赔偿小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费用共计约18万元。
【一审判决】
法庭上,张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自己与小明不存在劳务关系,是小强与小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小强与小明为亲兄弟,二人存在利益关系,自然不会承认是小强与小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小明高空坠落,也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对于安全隐患的危险性认识不够而导致的,自己公司提供了安保措施而小明却未做好安保措施而导致的,因此应当由小明自己负全部责任。
小明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小强与自己分别负责水电与门头装修,自己提供的录音、聊天记录,以及张三提供的项目清单显示,B店铺项目仅为门头钢架安装,不存在小强的A店铺水电项目,可以证明B店铺项目确实交由小明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小明与张三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小明与张三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法院认为,虽小明常常通过中间人小强联系张三,但项目清单等证据确可证明B店面的门头钢架安装项目确实交给小明负责,应当认定小明与张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责任分配问题,法院认为,小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从事拆除广告牌的工作属于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做到保护措施,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小明自己未做好保护措施,造成高空坠落摔伤的结果,自己具有一定责任。对于张三,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作为雇主,在对雇员的施工管理及人身安全问题上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施工前对施工人员亦未尽到强调注意义务,故应当对小明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张三应当承担60%责任,小明自行负担40%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小明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万元;
二、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小明计支付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三心有不服,提起上诉,希望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小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庭上,双方并未提供新的证据。
张三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事发时,张三并不在现场,对于小明如何受伤并不知情,也未认可过小明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受伤,受伤的事实只有小明与小强的陈述,而且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陈述内容不可尽信。张三将A门面水电装修项目交予小强后,因小强也可以实施门头钢架安装项目,因此同时将两个项目交给了小强,在由小强将B门店任务交给小明。小明从未与自己一方联系过,张三也未授权或者指示小明从事任何活动,张三只与小强存在业务往来,与小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法院认为,张三虽然只与小强有联系,但小强作为传话的中间人不妨碍小明与张三之间的劳务关系,且张三自己提供给的项目清单,足以证明其与小强之间只存在A门面的水电装修项目,故小强亦不可能将自己未负责的B店面项目转交给自己的弟弟小明。因此应当认定小明与张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劳务关系在社会活动中广泛存在,与每一个人息息相关。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它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发生的损伤只能算是人身损害,而非工伤,不受劳动法的保护。劳务关系较劳动关系更加灵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双方合同而约定,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劳务关系可以通过合同或口头进行订立,因此有些口头订立的劳务关系在发生损伤时易发生争执,要注意对相关费用收据、聊天记录的留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文案:许昕悦
编辑:周志坚
审核:丁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