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分期购买了一辆汽车,车辆已办理抵押手续。因急需用钱,王某又把汽车押在周某处向其借款,并在周某提供的《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卖方处签名捺印,作为借款的保证。
后因王某未按约定还款,周某在未通知王某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出售,并将王某签写的《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交付给买受人。经多次转让,涉案车辆最终被转卖给家住四川的李某。后因王某未按时还贷,涉案车辆被担保公司拖走,李某随即报警称涉案车辆被盗,派出所经调查认为李某购车时明知该车辆为抵押物,该案系经济纠纷,未予立案。后李某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自行将其个人信息添加在《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买方处并诉至法院,要求王某退还购车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李某并非向王某购买涉案车辆,王某没有出售车辆给李某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就车辆买卖达成合意,李某亦未将购车款支付给王某,《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效力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必须符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三项条件才有效。本案中,李某虽在涉案买卖合同上补填了自己的信息,但李某并未与王某就车辆买卖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未收取李某的购车款,车辆亦不是通过王某交付,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某要求王某返还购车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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