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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发布者:郭丰源|时间:2024年03月05日|14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概述:2019年4月3日,周XX、张XX作为买受人与XX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XXX二期的房屋,总价款为2267162元,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合同中还有关于逾期交房责任和房屋登记的条款。 然而,截至庭审之日,实地房开未向周XX、张XX交付涉诉房屋,也未取得涉诉房屋的初始登记。周XX、张XX因此要求XX房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0074.3元以及逾期提交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文书违约金75951.20元,并要求诉讼费用由XX房开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实地房开向周XX、张XX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40074.3元、逾期提交商品房转移登记文书的违约金6340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XX房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变更原判决中的金额,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XX房开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尚未满足,并对一审关于房屋尚未交付的认定提出质疑。同时,XX房开认为人民法院应审慎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未缴纳契税应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X房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房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律师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及二审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认为: 1. 关于“逾期交房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交房条件和流程。案涉房屋未交付的原因是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房屋根本无法居住。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被迫接收质量不合格的房屋,同时也不能以接收房屋作为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 2. 关于“逾期提交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的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他们指出,《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中关于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适用这一规定。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二审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上诉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这意味着,XX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支持了原审判决,上诉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被接受,原判内容保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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