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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宁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赵帅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7日 14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女,19****日出生,*族,宁夏固原市人,**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丈夫),住宁夏固原市**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5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余**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宁夏**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余**与宁夏**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待工程完成,余**向宁夏**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订合同后,余**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资料,但因宁夏**有限公司工程实体(消防工程)未完成,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致使无法备案,余**不存在违约情形,而实际是宁夏**有限公司存在违约,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宁夏**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宁夏**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余**承揽费11090.5元,并自20187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上述款项利息;2.依法判令宁夏**有限公司按照总承揽费11090.50元的10%向余**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1109.00元;3.由宁夏**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710日,宁夏**有限公司将固原****D区工程资料(含地下车库)承包给余**,双方签订《工程资料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资材料按照每平方米3.50元计算,工程资料按照设计图纸的面积为准。工程正常施工期间,资料必须与施工同步,余**只负责宁夏**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施工资料。付款方式按照工程实际面积为核算点进行付款,工程基础分项完成后,宁夏**有限公司应付给余**工程面积资料费总额30%,主体分项完成后,宁夏**有限公司应付给余**工程面积资料费总额的30%,水电分项完成后,宁夏**有限公司应付给余**工程面积资料费总额的30%,剩余10%在工程竣工后余**向宁夏**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备案表时全部付清。余**按期按时完成资料,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移交资料。案涉主体工程款项已经法院判决处理。主体工程资料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已由余**交付给宁夏**有限公司。案涉地下车库未竣工验收合格,地下车库资料余**未向宁夏**有限公司或者相关部门交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签订的《工程资料承包合同》是其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了工程主体部分款项及相关资料。案涉地下车库款项宁夏**有限公司未向余**支付是因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宁夏**有限公司或者相关部门移交地下车库资料的义务,故宁夏**有限公司并未违约。且合同对剩余10%款项的支付约定了支付条件,即余**应当将地下车库资料全部移交给宁夏**有限公司或者相关部门宁夏**有限公司付清余**款项,而余**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余**主张要求宁夏**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10%款项的请求条件未成就。故余**主张要求宁夏**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宁夏**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由余**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余**提交证据:视频光盘及图片打印件,欲证明:2019年底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系余**完成,存放在宁夏**有限公司项目部。宁夏**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视频及图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看不出工程资料具体内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宁夏**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1125日,**D区消防验收通过的事实。余**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消防验收不是余**的职责范围,与余**无关。但车库的消防验收备案前期资料是余**完成。本院经审核认为,余**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地下车库资料系其完成,不予采信。宁夏**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D区消防验收通过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21125日,**D区消防验收通过。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与宁夏**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资料承包合同》约定:余**负责宁夏**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施工资料,付款方式按照工程实际面积为核算点进行付款,工程基础分项完成后,宁夏**有限公司应付给余**工程面积资料费总额30%,主体分项完成后,宁夏**有限公司应付给余**工程面积资料费总额的30%,水电分项完成后,宁夏**有限公司应付给余**工程面积资料费总额的30%,剩余10%在工程竣工后余**向宁夏**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备案表时全部付清。故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0%工程资料款待工程竣工后,余**向宁夏**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备案表时全部付清,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而余**至今未向宁夏**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余**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余**上诉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资料,但因宁夏**有限公司工程实体(消防工程)未完成,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致使无法备案,宁夏**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况且,工程已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备案材料前期资料是余**完成,故宁夏**有限公司应当向余**支付剩余10%款工程资料款11090.5元。宁夏**有限公司对余**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余**亦未提供其完成具体工作量的证据。故余**主张要求宁夏**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帅律师,大学本科文化,法学学士,中共党员,现执业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任律所党支部书记。执业以来,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固原
  • 执业单位: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420********6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人身损害、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