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青叶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2日 14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11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回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系被害人海某4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1,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回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害人海某4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2,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回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被害人海某4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3,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回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被害人海某4之女。
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2之夫。
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柏,邵阳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刘霞,女,1994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隆回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青,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柳,女,2000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市,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2593260747K,营业场所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蔡锷路与云岭路交汇处(云岭佳苑)二楼1-3号。
负责人陈达,该公司经理。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邵北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霞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海某1、海某2、海某3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被告人刘霞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海某4死亡为由,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13597.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2021年11月9日,被告人刘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海某1、海某2、海某3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刘霞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含前期已支付的73000元),且已即时履行完毕。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刘霞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海某1、海某2、海某3与被告人刘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因此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海某1、海某2、海某3撤诉。
审 判 长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李维良
人民陪审员 贺新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马佳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