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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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刘丹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2日 5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10940号 原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XXXX0212MABXE5293B。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X、549号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XXXX0212MABU21PW9N。经营者:包XX。 原告宁波XX公司与被告宁波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唐XX,被告的经营者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为由,诉请判令(变更后):被告支付货款1211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1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4日为1793.29元)。 被告辩称,对欠付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鸡蛋,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双方交易惯例,由原告送货上门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上述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21145元。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查询,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但原告的供货义务均已完成,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供货义务结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导 一、被告宁波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XX公司货款1211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4月14日 案例 为1308元); 推荐 二、驳回原告宁波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减半收取1379.50元,由原告宁波XX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宁波市XX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奕 扫码手 机阅读 二0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许XX

刘丹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卓越律师实验班,2017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聚焦新经济,深耕电商类企业服务,具有证券、基金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7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