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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与邓某、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吴新苗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13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戚某,女,193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苗,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扬,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花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祥,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戚某与被告邓某、花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苗、汤扬及被告邓某、被告XX财险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械费用、处理残肢费用、假肢相关费用等共计247988.7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邓某驾驶苏K×××**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邓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又驶回事故现场。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邓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辩称,我是驾驶员,花某是车主,事故发生前两三个月我替花某开车,事故发生后我就不开车了。

被告XX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票据中含有3张蛋白的费用应予扣除,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认可住院26天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后64天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延长护理期限2年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认可精神抚慰金12000元。认可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辅助器具费、处理残肢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同等责任,扣除10%的事故免赔率。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该免责条款我公司已经向花某作出说明,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邓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花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9年8月4日至江苏省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4日行“左下肢截肢术”,2019年8月30日出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戚某,因外伤致左下肢毁损,行膝关节以上截肢术,构成六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关于戚某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28000元,该大腿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的8%,装配训练期为6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的人均寿命”。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本院依法至公安部门调取本案的事故档案。2019年8月7日,邗江交警大队汊河中队委托对苏K×××**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转向、灯光、喇叭安全机件进行检验,邗江交警大队车管所检验结论:制动、转向、灯光、喇叭符合技术标准。2019年8月14日,扬州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苏K×××**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不合格”。事故发生后,在公安部门的谈话中,邓某称“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我不知道撞到人”,“当我到,当时有一辆轿车和一个骑电动车的人从我车后面过来,跟我说刚才在润扬路与宏溪路路口我开车撞到人了,然后我就回到事故现场,发现在宏溪路机动车道黄实线处躺着一个老太,之后我就打电话报120和1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戚某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邓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能确保安全,认定戚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XX财险扬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4797.1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人血白蛋白系原告治疗所必需,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XX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0960元(3360元+720天×80元/天),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6560元(3360元+64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131150元[(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年+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年)×2019年度江苏省平均负担系数1.78×5年×50%],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鉴定费211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械105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处理残肢费用250元,原告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假肢费用28000元、假肢维修费6720元、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7200元,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67131.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邓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被告XX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因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公司还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邓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邓某在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且驶离现场的行为也未影响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保险公司不能据此而免责;该公司还主张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为免责情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故而保险人应免责,对此,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的年检有效期至2020年2月,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4日,尚在车辆年检有效期内,说明该车辆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在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了检验且检验合格,事故发生后,邗江交警大队对该车辆的制动、转向、灯光、喇叭进行了检验,结论为符合技术标准,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车辆进行了检验,已尽到了相关义务,如再要求将车辆送至第三方检验机构再次检验,则加重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义务,明显过于苛求,且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本案情形并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故XX财险扬州公司依据该条款拒绝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537.1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XX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8537.13元,应由XX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计35122.2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械及假肢相关费用等共计19859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XX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8594元,应由XX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计53156.4元。被告XX财险扬州公司共计赔偿198278.68元。被告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某198278.68;

二、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新苗律师,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要办理民商事案件,具有十多年基层法院工作经历,从业以来主要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扬州
  • 执业单位: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1020********3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综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