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渤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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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渤海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11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2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1年8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渤海、安玉宝,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诉(20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检察官助理梁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孟渤海、安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为牟取不法利益,于2020年8月4日、7日、8日,在公主岭市将0.3克左右的毒品(冰毒)以1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已判刑),并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微信账单转账记录等;2.证人刘某、李某、王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提取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利益,将毒品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于2020年8月7日向刘某贩卖一次毒品,并没有贩卖三次毒品。

其辩护人孟渤海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起诉书记载犯罪事实次数与克数不清,应当明确起诉事实;二是2020年8月4日李某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刘某贩卖毒品案中未予认定,故8月4日贩卖毒品事实不成立;三是2020年8月7日,李某向刘某贩卖0.3克毒品的事实,因案涉毒品未到案,毒品种类未鉴定,未称重量,没有纯度检测报告,且李某主观上没有获利的目的,因此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四是8月8日,李某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刘某后置的证言与存疑的转账记录,无法形成法定证据链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安玉宝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中,2020年8月4日、8月8日两起犯罪事实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形成闭合证据链条,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和2020年8月7日,李某在公主岭市二次将冰毒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已判刑),每次均为0.3克左右,共获利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李某在本市贩卖毒品获利的事实,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入所健康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李某在进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

4.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依法抓获归案。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2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号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某深蓝色VIVOROM牌手机一部。

8.提取笔录及李某微信账单交易记录,证明李某2020年8月4日17时06分47秒收到刘某1300元,同日17时07分14秒转账给王某1200元;于2020年8月7日18时05分52秒收到刘某1300元,同日18时09分35秒转账给王某1200元;于2020年8月8日16时15分15秒收到刘某1300元,16时15分36秒转账给王某1200元。

9.提取笔录及刘某微信账单交易记录,证明刘某于2020年8月4日17时04分03秒收到微信名为“心随感觉走”1000元,同日17时05分19秒转账给李某1300元;于2020年8月7日18时01分44秒收到微信名为“心随感觉走”1500元,同日18时02分13秒转账给李某1300元;于2020年8月8日16时15分01秒转账给李某1300元。

10.提取笔录及李某微信账单交易记录,证明2020年8月7日18时01分25秒,李某向刘某微信转账1500元。

11.证人刘某证言

2020年12月2日证言)证明其一共向李某购买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20年8月4日17时,艾飞找其买冰毒,其说帮着联系一下,然后其问李某有没有冰毒,李某说有冰毒,1300元一个,艾飞说行,但只有1000元,需要其帮忙拿300元。因为艾飞和其有亲属关系,其就帮艾飞购买1300元的毒品。当时,其坐跑线车从范家屯去的公主岭,快到公主岭市的时候其联系李某李某去站点接的其,其坐上车之后就和李某一起去岭西公主大街往北拐的一个小区门口,一个人从小区门口出来把毒品给了李某李某上车后将毒品给其,并送其到跑线站点,其就坐车回家了,然后联系艾飞来取得冰毒。

第二次是2020年8月7日,李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给其转账1500元,之后其给李某转账1300元,李某给其3、4分冰毒,之后其和李某、赵某一起把买来的冰毒吸食。

2020年12月6日证言)证明其一共向李某购买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20年8月4日,其想吸食毒品,于是向艾飞借1000元,之后转给李某1300元购买毒品。然后其坐跑线车从范家屯去的公主岭,李某在公主岭站点接的其,其坐上李某的车后,就被带到岭西公主大街往北拐的一个小区门口,李某和小区里出来的人聊了一会儿,那个人就把冰毒给了李某李某上车后就把毒品给其,并把其送到跑线车站点后,其就坐车回家了,并在家中将毒品吸食。第二次是2020年8月7日,李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给其转账1500元,之后其给李某转账1300元,李某给其3、4分冰毒,之后其和李某、赵某一起把买来的冰毒吸食。

2021年8月12日证言)证明其认识李某很多年,李某叫其“二姐”,其每次都是在微信上给李某转钱购买的冰毒。2020年8月7日,其帮李某在李某手里购买了0.3克到0.4克的冰毒,买回来后,其和李某、赵某在其家中将毒品吸食。2020年8月4日,其从艾飞那里借来1000元,又自己加了300元,从李某手里购买了0.3克到0.4克的冰毒,回家后自己吸食。

2021年8月25日证言)证明其与李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其微信上每次给李某转账都是购买毒品。2020年8月8日,其向李某转账1300元是为了购买毒品,然后其坐跑线车到公主岭取的冰毒,大约有3分左右,然后回家自己吸食。

1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20年8月初,其在工地上遇到闹心事,想买一些冰毒抽,因为其和刘某两年前一起吸食过毒品,知道她能弄到毒品,于是其联系刘某帮着买些毒品。刘某回信说能买到,1500元一个。之后,其用微信给刘某转账1500元,当天晚上,刘某和其一起去公主岭取的毒品,回来后,其和赵某、刘某一起将买来的冰毒吸食。

1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李某因经营沙场没有钱雇车从其手里借过3万余元,2017年的时候还过一些,但还有欠款。2020年8月4日、8月7日、8月8日,李某给其转账不是购买毒品,但是具体是什么钱,其记不清了。

14.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8月7日,刘某给其打电话问其能不能买到冰毒,其说问问,然后其给王某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王某说有,1200元一个冰毒,其说行。之后,其告诉刘某有冰毒,1300元一个冰毒,需要来公主岭取货。刘某说行,用微信给其转账1300元,然后,其给王某转账1200元。之后,其开车在路边等王某,王某开车给其送的冰毒。其接到冰毒后就在车里一直等刘某,刘某是坐一辆白色轿车来找的其,其把冰毒给刘某后就回家了。

刘某的微信名是“归回吧”,王某的微信名是“用户已注销”。2020年8月4日、8月8日,刘某给其转账1300元是其从刘某处借款,其给王某转账的1200元是还王某的钱。

15.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李某李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王某。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共指控被告人李某2020年8月4日、2020年8月7日、2020年8月8日向刘某三次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首先,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20年8月7日李某向刘某贩卖冰毒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其次,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20年8月4日李某向刘某贩卖冰毒的事实,证人刘某在多次笔录中均作出基本稳定的证言,另结合李某与刘某8月4日的微信转账记录与8月7日的微信转账记录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李某向刘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最后,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20年8月8日李某向刘某贩卖冰毒的事实,虽然李某与刘某8月8日的微信转账记录与8月4日、8月7日的微信转账记录完全一致,但因证人刘某的四次证言中前三次均详细地、基本稳定地证明刘某于8月4日、8月7日两次向李某购买毒品的时间、经过、交货地点,并未提及8月8日向李某购买毒品的事实,且刘某最后一次的证言中未能明确交代向李某购买毒品的经过、交货地点等内容,亦未对最后一次证言与前三次证言不一致的地方作出合理解释,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此起犯罪事实,可待查明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冰毒,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对部分贩毒事实予以供认,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未随卷移送的被告人李某持有的深蓝色VIVOROM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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