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律师:李华金,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未支持用人单位15万元违约金请求,最终判令支付3万元违约金,驳回双方其他诉求。
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因劳动者在职期间自行注册与用人单位经营范围重合的公司而引发的竞业限制纠纷。劳动者某某某于2022年7月入职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担任硬件开发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守商业秘密及互不竞争协议》。
2025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发现,某某某在在职期间(2024年8月)注册成立了“佛山市某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某某公司存在重合,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
仲裁裁决某某某支付违约金3万元。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提高违约金至15万元,某某某则主张无须支付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
某某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其在职期间注册公司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若构成违约,违约金金额应如何认定。
三、律师代理思路(李华金律师)
?策略一:主张主体不适格,争取免除竞业限制义务
我方首先提出,某某某仅为普通硬件开发人员,并非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亦未实际接触核心商业秘密,不应纳入竞业限制范围。同时指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为技术型企业,某某某作为唯一的硬件开发人员,能够接触到技术秘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资格。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策略二:论证公司未实际经营,不存在竞争关系
我方提交证据证明,某某某注册的公司尚未实际经营,未有营业收入、未有员工、未有实质性业务开展,且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与某某公司存在差异,不应认定为同业竞争。
法院认为:某某某注册公司后,进行了抖音认证、开设对公账户等行为,具备经营意图;且其公司经营范围与某某公司存在重合,与其原工作内容相关联,已构成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违反。
?策略三:抗辩违约金过高,主张公平合理原则
我方强调,某某公司未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且未能举证实际损失,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
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劳动者收入水平、违约情节、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金及未举证损失等因素,仲裁裁决的3万元违约金具有合理性,予以维持。
四、裁判结果
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
驳回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15万元违约金请求被驳回)。
五、律师点评与实务启示
本案是典型的“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案件,具有以下实务参考价值:
?1.竞业限制主体认定不限于高管
只要劳动者能够接触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即便不是高管,也可能被认定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纳入竞业限制范围。企业应合理界定涉密岗位,避免泛化适用。
?2.注册同业公司即构成违约,无需实际经营
法院明确:即便公司尚未实际经营,注册行为本身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不得经营”义务,劳动者应承担违约责任。
?3.违约金合理性审查需综合考量
法院在确定违约金时,会综合考量劳动者收入、违约情节、用人单位损失、补偿支付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虽认定违约,但未支持高额违约金,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适度保护。
?4.律师价值在于精准抗辩与合理引导
本案中,我方虽未能完全免除劳动者责任,但成功将违约金从15万元降至3万元,避免了高额赔偿,维护了当事人基本权益,体现了律师在劳动争议中的关键作用。
六、结语
竞业限制制度旨在平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就业自由,实践中需谨慎适用。本案为企业与劳动者双方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边界:在职期间注册同业公司,即便未实际经营,也可能构成违约;但违约金的确定,仍需以公平合理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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