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雨律师
杨雨律师
江苏-南通执业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杨雨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8日 33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XX。

法定代表人:包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XX。

法定代表人:鲍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原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采购款95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华电XX)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的2X330MW机组湿式电除尘改造工程交由华电XX承包。2018年,上述工程#1、#2炉湿电气除尘器壳体阳极模块周边壁板防腐局部脱落,原告遂与华电XX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由华电XX承担维修费用200万元,超出200万元但在240万元以内的由原告承担,相关施工单位、材料采购等具体事宜由华电XX直接处理或委托原告处理。后原告与华电XX和被告签订《南通XX公司#1、#2炉湿除阳极模块周边壁板维修工程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为施工单位,工程费用200万元由华电XX向被告支付,其中105万元为施工费,95万元为2205合金材料费,并约定材料由原告代为采购,被告于2018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代为采购材料款95万元。2018年9月,原、被告就材料代购事宜又签订了《2205不锈钢板代购协议》(以下简称代购协议),约定材料采购费9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018年9月,原告向案外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了2205不锈钢板,并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含税价为XXX.57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XX公司支付了上述材料款。后原告就代购材料款与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一直不予理涉,故成讼。

被告XX公司辩称,2018年9月,原、被告和华电XX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对原告1、2号炉进行现场施工,由华电XX向被告支付200万元的施工费用,由原告承担超出200万元之外的费用。1、2号炉分别于2018年10月13日、2019年2月1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施工人员于2019年3月25日全部撤场。2018年11月27日,由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和人工费用的增加,被告向华电XX和原告提交了申请报告和费用清单,要求增加施工费用91.4万元。同日,华电XX答复其责任范围为支付200万元设备建安费用,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上述答复被告也转告了原告。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95万元。次日,被告回复要求原告承担超过200万元部分的施工费用。2020年5月10日,被告通过XXX向原告工作人员陈XX提交了工资表和施工人工清单。原告对被告申请未予答复,在合理期限内亦未组织工程造价审计,故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施工费用超出200万元的部分。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方协议;2.代购协议;3.会议纪要;4.华电XX传真;5.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资金使用审批表和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6.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原告重大采购项目审议备案表、成交通知书、比价评定报告、项目得分汇总表和报价汇总表等。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除对证据5中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未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已收到证据6,对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华电XX发生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只是进场维修工程,进场后原告购买的材料作为甲方供材,在工程结算后从甲方应付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减。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方协议;2.申请报告;3.2020年3月24日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催告函;4.2020年3月25日被告致原告的回复函;5.2020年5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的案涉工程项目人员工资表明细。原告XX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目不予认可。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证明目的的争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XX公司、华电XX和XX公司分别以甲方、乙方和丙方名义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就甲方#1、#2炉湿式电气除尘器壳体阳极模块周边壁板防腐局部脱落问题,根据乙方与甲方达成的会议纪要,通过甲方采购形式确定丙方为本次#1、#2炉湿式电气除尘器壳体阳极模块周边壁板采购、拆除及安装施工单位。甲方责任:1.负责依照国家相关标准及图纸,对甲方#1、#2炉湿式电气除尘器壳体壁板拆除、更换施工进行现场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的管理;2.为丙方的施工免费提供电力、水源、相应脚手架等服务;3.为乙方提供采购招标相关手续,供甲乙双方共同与丙方签订合同;4.负责代为丙方采购2205合金材料,对到货材料的入库等管理工作;5.严格控制本项目造价,负责承担超出乙方付款金额(200万元,含税)的部分款项。乙方职责:1.为甲方提供#1、#2炉湿式电气除尘器壳体阳极模块周边壁板更换用施工图纸;2.向现场派驻质检人员1名,协助甲方进行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工作;3.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按照施工进度负责向丙方支付200万元(含税)建安款项(其中施工费105万元,部分2205合金材料费95万元)。丙方职责:1.作为甲方施工单位,听从甲方管理,负责依照国家相关标准及图纸,对甲方#1、#2炉湿式电气除尘器壳体壁板的合金等材料的采购、拆除、更换施工进行现场施工;2.制定各种施工方案,派驻相关管理人员,对现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进度进行有效管理;3.及时向乙方开具施工发票,供乙方付款用;4.在2018年12月底前向甲方支付代为采购材料款95万元,甲方向丙方提供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9月,原、被告就材料代购事宜签订了代购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采购2205不锈热轧钢板一批,用于被告承接的#1、#2炉湿除阳极模块周边壁板维修工程;原告负责采购交被告,确保产品质量合格;提交时间满足被告工程施工的工期进度要求;总价为95万元,含16%增值税;不锈钢板由原告负责免费送达,被告负责接卸;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额开具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一次性支付全额款项(12月月底前付款)。

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XX公司购买了2205不锈钢板(规格为6MM,热轧)41吨,不含税总价为901292.75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交货。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XX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为XXX.07元和2779.50元,合计XXX.57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XX公司汇付XXX.57元。

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含税金额为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2018年11月27日,被告致函华电XX和原告,就增加费用91.40万元申请调增。当日,华电XX在函上称超出200万元部分由原告承担,由原、被告协商解决。

2020年3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被告未能按三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代为采购材料款95万元,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明确答复。次日,被告回复原告称合同外增加项目费用91.40万元、原外壁外拆除50吨费用10万元、发生的焊条等相关材料费14万元,合计115.40万元,要求原告尽快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华电XX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根据三方协议,被告与原告或华电XX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被告还与原告之间存在材料代为采购的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增加工程量的费用,由此本案的争议在于代购合同关系是否独立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在三方协议和代购协议中的约定,本院认为,代购合同关系独立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要体现在代购材料是一个独立事项,为此原、被告专门签订了代为采购协议,代购材料款95万元是由华电XX应付200万元中的组成部分,且原、被告在两份协议中均约定由被告于2018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代为采购材料款95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代购合同关系的相对独立性,原告有权就代为采购材料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应当与工程施工费用一并进行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被告主张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代为采购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拟向本院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

原、被告之间的代购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代为采购2205不锈钢板的合同义务,且已向被告开具了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且被告亦称已收到华电XX200万元,因此被告拒付材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材料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XX公司支付原告南通XX公司材料采购款95万元;

二、被告江苏省XX公司偿付原告南通XX公司以9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江苏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XX公司。如果被告江苏省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雨律师,盈科南通合伙人、盈科南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盈科南通公司法律事务部成员。三级律师,法律硕士,曾任多家大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620********9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综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