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天,大学生石头约了几个朋友到学校附近的火锅店吃饭,还特意带上了家乡的白酒来款待他们。不料,他们走进包间,石头正要打开白酒时,服务员过来说“本店禁止顾客自带酒水”,如果需要喝酒可以去前台挑选。石头虽然不情愿,但为了不影响大家的兴致,就去前台挑选了其他酒水。等到饭毕买单,石头发现账单与他们所点的菜品价格不一致,就问服务员怎么回事,服务员回答说他们点的菜品设有达到包间的最低消费,所以需要另外收费,石头终于忍耐不住心中的怒气,与服务员争辩起来,并求退还多收的费用。
那么,饭店是否有权禁止顾客自带酒水,并设置包间最低消费呢?
这就涉及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现代社会中,许多交易都是标准化的,并且会重复多次发生。商家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订立合同,可以避免每次都重新拟定合同,有利于节约缔约成本,故而被广泛使用。但是,格式条款有时候会被个别商家所不当利用,即商家利用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优势地位,限制对方的权利或增加对方的义务,从而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对此,《民法典》对格式条款作出了专门规定。《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和第497条的规定,为了保护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定义务:第一,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第二,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第三,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公平原则,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会导致特定格式条款无效;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则相关格式条款会被视为没有订入合同中,不能拘束对方。
就本案来说,火锅店所设立的“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等类似要求都属于格式条款,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霸王条款。石头和朋友去火锅店就餐,他们之间成立餐饮服务合同,石头的主要权利是获得餐饮服务,主要义务是支付餐费。石头在用餐时,自己携带白酒是为了能够获得更好的就餐体验,这属于石头的主要权利,火锅店无权干涉。另外,石头在火锅店就餐,有权自主决定点餐额度,火锅店要求包间最低消费,这属于加重石头的主要付款义务。因此,“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应属无效,石头有权自带酒水就餐,并且要求火锅店返还因“未达最低消费”多收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