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水根和翠花办理了结婚登记,正式成为合法夫妻。2017年,双方经过几年的共同努力,购买了一套价值200万元的房屋,并以二人为所有权人办理了房屋登记。2019年,水根不想再朝九晚五地在单位上班,计划下海经商,为了筹集做生意的本钱,决定把房子卖掉,用来作为注册公司的启动资金。但是,水根知道翠花不会同意把房子卖掉,就决定先斩后奏,先把房屋买卖合同签了再去说服翠花。因此,水根找到打算买房的王小二,跟他说已经与妻子翠花商量好同意把房子卖出去,王小二信以为真就与水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240万元,一个月后双方共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回家后,水根把与王小二签合同的事情告诉翠花,翠花大为光火,坚决不同意出卖房屋。一个月后,王小二向水根支付了240万元的价款,并与水根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翠花作为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房屋,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王小二这时才明白事情的原委,愤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王小二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转让标的物及其所有权,是其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因而出卖人必须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在经济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无处分权人为了谋取不当利益,在未经真正的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就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届至履行期后,买受人、真正的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往往会发生纠纷,法律对其如何调整已经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的规定,在无权处分合同中,虽然出卖人无法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但是他们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如果因出卖人未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就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此时,买受人享有两种救济渠道:第一,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买卖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使自己从无权处分合同中解脱出来,无须再受其拘束,也就不必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从而及时寻找其他的交易机会;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还可以请求出卖人予以返还。第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虽然买受人已经解除了无权处分合同,但是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在解除合同之前,违约责任已经产生,并不会因合同解除而消失,买受人在解除合同之后依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主要表现为赔偿买受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比如为订立合同费用、房屋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等。
具体到本案中,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归水根和翠花共同所有,水根无权独自决定将房屋出售给王小二,他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属于无权处分合同。由于翠花最终并未同意水根把房屋出售给王小二,导致王小二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水根应当承担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王小二应该首先解除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水根返还240万元的购房款。另外,如果王小二还遭受其他损失,比如为签订合同发生的律师咨询费、差旅费、误工费以及因房屋价格上涨导致将来购房需要多支付的差价等,可以一并要求水根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