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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解读和典型案例(下)

2025年01月22日 | 发布者:付常川 | 点击:29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该条解读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不仅侵害了父母另一方对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应当坚决预防和制止。司法解释对该行为予以规制。

首先是快速制止不法行为,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行为禁令的方式,让孩子快速恢复到原来的生活状态。第二就是在一方还不愿意离婚的情况下,在监护权纠纷案件中,明确法院可以判决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第三,在离婚诉讼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将存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这种情形作为对其不利的因素,优先考虑由另外一方抚养。

司法审判中,法官一般会通过家事调查、心理评估、走访等方式全面了解各种情况,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综合各种因素判断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更为适宜。




附典型案例:


案例三: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颜某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基本案情】


2015年,颜某某与罗某某(男)登记结婚。2022年7月,颜某某生育双胞胎子女罗大某(男)、罗小某(女)。罗大某、罗小某出生后,与颜某某、罗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A省。因家庭矛盾未能得到有效调和,2024年3月,罗某某及其父母、妹妹等人将罗大某强行带离上述住所并带至B省。此后,罗大某与罗某某的父母在B省共同生活居住。经多次沟通,罗某某均拒绝将罗大某送回。颜某某遂提起本案申请,请求法院裁定罗某某将罗大某送回原住所并禁止罗某某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权,抢夺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权益和父母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颜某某以其对儿子罗大某的监护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禁令,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抢夺子女形成的抚养状态,是一种非法的事实状态,不因时间的持续而合法化。该抢夺子女的行为强行改变未成年子女惯常的生活环境和亲人陪伴,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伤害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人民法院裁定罗某某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罗大某送回原住所,并禁止罗某某实施抢夺、藏匿子女或擅自将子女带离住所等侵害颜某某监护权的行为。本案裁定发出后,人民法院组织对双方当事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并现场督促罗某某购买车票将罗大某从B省接回A省。


【典型意义】


解决分居状态下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的前提是及时快速制止不法行为,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的伤害。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可以进行事先预防性保护,避免权利主体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权,人民法院针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签发禁令,能够快速让未成年子女恢复到原来的生活状态,是人格权保护事先预防大于事后赔偿基本理念的具体体现,对不法行为形成有力的法律震慑。


第十三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十四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该条的解读

第五百二十二条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对大额共同财产尤其是唯一房产的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时,折中的办法经常是将该财产给予共同子女。也有的当事人之所以同意离婚,正是因为对方同意将共同财产给予子女。但是离婚后,一方拒绝履行协议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对此,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规范。

司法解释明确,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给子女的财产,一旦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必须履行。

例如,小明和小红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共同拥有的房子给予他们的孩子。离婚后,小明反悔,想要撤销这个约定,法院不会支持小明的诉求。

按照赠与合同的规则,就是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是有任意撤销权的,基于这种它不是一个单纯的赠与,它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一个具体形式,所以不能任意撤销。

司法解释还规定,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比如说他把房子卖了,这个时候再让他继续履行房产就不可能了,所以这个时候可以替换成赔偿损失这样一个民事责任。

此外,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将财产给予子女后,发现子女非自己亲生的情况,对此,解释明确,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该约定并重新分割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一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二十二条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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