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拘留小明,经小明家属委托后前去会见小明,案件移交至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故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建议对小明涉嫌诈骗罪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小明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年月日公安局X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看守所。根据委托,并经其本人的同意,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指派付常川律师担任嫌疑人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嫌疑人和办案人员沟通,对案件事实有了一定的了解。现得知该案已移送贵院审查批捕,为协助办案部门查明案情、防范冤假错案,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辩护人认为,嫌疑人小明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因其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的因素,辩护律师认为,对小明不予羁押不致发生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没有逮捕的必要,建议贵院对嫌疑人小明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从犯罪性质上看,小明属于诈骗罪的犯罪预备,其没有着手实施让他人处分财物的诈骗行为。
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来看,行为人要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行为获得他人的信任,从而让他人自愿处分财物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根据小明的陈述,他在小组里任组员,其实施的行为均是与他人搭讪聊天,了解他人的基本信息,其聊天的内容并不涉及到任何投资诈骗项目信息,其也没有实施任何诱骗、引诱他人投资从而实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因此,小明的搭讪聊天行为是为诈骗创造条件,不会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产生现实危险性的侵害或威胁,不能评价为着手开始实施犯罪,仅能评价为犯罪预备行为。从这点来看,反应出小明本身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需要采取羁押的方式来防止其危险性。
二、小明的犯罪行为和到案情况说明其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小。
小明自2021年6月底经他人邀约进入公司,在发现公司从事诈骗行为后,于7月中旬就和公司代理明确表达要离开公司,但公司扣押其身份证,并要求小明如离开公司要赔偿大量款项,小明只好被迫待在公司,但在此之后小明一直寻求各种方法离开公司,终于在9月初偷跑离开公司。在离开公司后,小明随后回到国内,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下,小明是主动到案以证人身份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小明的行为足以说明他不需要用逮捕来防止再犯或要用羁押来避免妨碍侦查等情形的出现。
三、从犯罪情节来看,小明无任何非法所得,其在担任组员期间也没有实施完成任何一例诈骗,其没有非法获得任何诈骗钱财。
四、小明不具备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
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了5种社会危害性的情形,2015年10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此进行了解释和细化。小明作为满20岁初涉社会的男孩,一贯遵纪守法,忠诚老实,此次犯罪是因生活所迫,不符合《关于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列举的五项共24种情形的规定。
五、小明符合刑诉法第65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本案犯罪嫌疑人小明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该罪非暴力型犯罪,犯罪嫌疑人一贯遵纪守法,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缺乏人身危险性,此次因社会经验缺乏,法律意识淡薄被卷入刑事案件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六、本案系多人多起集团诈骗案件,案件侦查取证工作量大,时间跨度大,如果采取羁押措施可能会超过办案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七、小明具有如实交代、从犯等情节,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
根据其本人供述,小明在公司供职3个月是组员。此次查处的公司多人中,小明在其中行为轻,参与程度少,故应予以区别对待。加之其到案后如实交代态度较好,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更为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八、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均表示能够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或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法律规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
综上,本案小明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因其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的因素,辩护律师认为,对小明不予羁押不致发生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没有逮捕的必要。由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无法看到案卷材料,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小明及其家属的陈述。鉴于此,恳请办案机关从客观实际出发,依法对涉嫌诈骗罪的小明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
付常川律师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