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苏某雄系高某秀的子女,张某新系叶某香的子女。
2019年9月10日8时10分许,案外人黄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途经某号门前路段时,碰撞道路右侧行人高某秀,造成高某秀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9月30日,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高某秀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10日在张某新家任职保姆,月工资2000元整”。事故发生后,张某新通过其微信以转账的方式向苏某明支付了高某秀的工资3200元。2019年7月6日至23日,叶某香曾在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记录记载:叶某香年龄78岁,中医诊断眩晕-肝阳上亢证,西医诊断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帕金森综合征,脑梗塞,脑动脉硬化,颈椎病。
高某秀在叶某香住院期间及叶某香家中从事保姆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做饭,照顾叶菜香。
因此,苏某雄等人要家张某新赔偿苏某雄等人死亡赔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资、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3308元。
张某新则认为高某秀并非在提供劳务时受害,其不应为高某秀的死亡承担责任。张某新是否应为高某秀的死亡承担责任?本案有关提供劳务一方受害,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
民法上涉及劳务之提供与接受的合同类型有很多,依其内容可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单纯劳务提供型合同,如雇佣合同;二是事务处理型合同,如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仓储合同等;三是完成工作型合同,如承揽合同、旅游合同、运输合同、出版合同等。
只有单纯劳务提供型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才是《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表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支配关系表现在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等的确定上,从属关系表现在提供劳务的一方要受接受劳务一方的管理。
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新曾向苏某雄出具证明,明确写明高某秀系在其家中任职保姆,而张某新亦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苏某明支付了高某秀的保姆工资3200元。本案中系张某新与高某秀形成劳务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苏某雄等人主张高某秀是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劳务活动期间受到第三人侵害而死亡,故要求接受劳务一方的张某新承担赔偿责任。
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体现,高某秀从事的劳务活动系为叶某香做饭,并照顾她,基于此其从事劳务活动范围应在叶某香的居所,或以照顾叶某香为活动前提,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地并不在叶某香居所,发生交通事故时叶某香亦未在现场。同时,无证据证明高某秀出现在交通事故现场系受叶某香、张某新指派从事劳务活动,或其行为表现为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高某秀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能认定其系在提供劳务期间,接受劳务一方的张某新不应为高某秀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