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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其父张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被告1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发布者:付常川律师 时间:2025年11月11日 5515人看过 举报

2025-11-1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就其父张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被告1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被告1受理调查后于20239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2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2202411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现提起二审,二审维持。提起再审,再审裁定驳回。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市双流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不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号行政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判决撤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33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

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张X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引用了2023年6月2日04:12分张X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的《急诊病历》,该病历载明张X就诊时间:2023年6月2日04:12分,主诉胸痛10+小时,即患者入院10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胸痛,疼痛持续无缓解……今遂来我院急诊就诊。一审判决引用此病历来证明张X胸痛发作的时间,即突发疾病的时间为6月1日下午18时左右,即发生在下班的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地点,故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漏列了2023年6月1日23:28分张X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首次急诊时的急诊病历。张X首次在医院急诊的时间为6月1日23:28分,而非6月2日04:12分。6月1日23:28分的急诊病历显示,患者主诉:胸痛10+小时,现病史:患者入院10+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胸痛,疼痛持续无缓解,为隐痛;经医生检测初步诊断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从急诊病历内容可以看出,张X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时发病已经超过10小时, 这与被上诉人1电话核实的证人张X、符X等的证言互相印证,完全能证明张X系在6月1日上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的疾病。

其次,在被上诉人2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中也是载明的“张X在2023年6月1日在项目工地上班,上午张X感觉身体不适。根据张X的就诊病历,张X于6月1日23时28分前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主诉胸痛10小时。”最终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张X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只是被上诉人2人为增加《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认定要件,认为张X突发疾病的程度未达到不能继续工作,需要立即治疗或抢救的危急程度,不符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再者,被上诉人1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内容显示:“区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综合分析认为:2023年06月01日07时左右,张X在该单位承包的成都市工地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被告上诉人1、被上诉人2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同样载明“张X在2023年6月1日于项目工地上班,上午张X感觉身体不适”,本案中张X的工友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1对张X妻子的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6月1日,我在租住房内接到张X给我打的微信语音电话,张X说上午9点过开始我的心窝子痛,还出汗,我要回南充上医院去检查”均是证明张X是在2023年6月1日上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据此,一审判决故意忽视张X的急诊病历,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张X发病时间、发病地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张X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依法应予纠正。

二、张X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当认定工伤。一审判决有关张X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如前所述,张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坚持工作到18:30,乘车前往成都火车东XX,购买了当晚20:39分从成都东到南充XX的动车票,回到南充直接到离家最近的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当晚23:28分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首次急诊诊断张X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6月3日2时5分,张X突发意识丧失和呼吸停止,经抢救至3时59分仍未恢复意识心跳,无生命迹象。在四川司法鉴定所就张X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案件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认定,张X死亡原因符合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心源性猝死而死亡。死亡结果是张X在工作时间突发的疾病自然发展并经抢救无效的结果,工作时间突发的疾病与死亡原因一致,张X属于因病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

三、纵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法律总共两段话,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疾病的发生时间和地点:即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二是在符合上个要件的情况下,死亡或在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回顾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整个过程,无论是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是驳斥了一个观点,裁判方就能想出一个新的观点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真不知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这短短35个字,究竟有多少种理解,裁判方还能从什么方面解释出什么内容?

具体来看,在行政复议阶段,被上诉人1 提出第一个观点:张X的死因属于家属放弃抢救致死,而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提出第二个观点:张X的突发疾病未达到立即送医院抢救的紧急程度,视同工伤必须要求突发的疾病要紧急到员工无法行动,要马上送医抢救,从两个方面论来论证张X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经上诉人举证和辩论,针对被上诉人1的第一个观点:上诉人认为,张X家属签署放弃抢救时,张X已经事实上停止呼吸近三小时,抢救也近三小时,客观上已经死亡,故死因与家属放弃抢救无关。后行政复议决定接受了上诉人的这一观点,未采纳被上诉人1的该观点。

对于被上诉人1提出的第二个观点:视同工伤应当满足:突发疾病、马上送医、马上诊断、抢救治疗。张X突发疾病未达到不能继续工伤,需要立即抢救的危急程度,不应当认定工伤。上诉人对该观点虽然予以了驳斥,但行政复议决定采纳了该观点认为“视同工伤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四个要件”并据此作出了维持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

由此,上诉人不服,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个观点进行了详细辩论,这也是一审中双方的唯一争论焦点。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未规定员工突发的疾病必须要达到职工无法工作的程度,也未规定发病后必须马上送医抢救,被上诉人方在工伤认定时人为增加了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张X作为普通劳动者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作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急救治疗而选择到离家较近的医院就诊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既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也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若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重症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抢救导致死亡的情形排除在视同工伤之外,不仅有违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况且张X的死亡也并非是因未及时送医抢救而导致。

最终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了双方的这唯一争议焦点,错误地对双方无争议的张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这一事实予以否定,公然认为张X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上突发疾病,并以该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

上诉人真不知道,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短短35个字中,还能找出多少理由来否定上诉人的主张?至今,该规定每一个要件,每一个可以解释的内容均已被被上诉方和一审法院用尽用完。上诉人相信二审法院在尊重事实的情况下,一定能够澄清认识的分歧,扫荡出一片晴朗的天空,给上诉人,给张X之死在法律上作出正确合情合理的评价。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XXXX.7.3


付常川律师,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第五届南充市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第五届南充市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132020102353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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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3202010235311 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医疗纠纷、工伤赔偿、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