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盛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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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王盛楠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楠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三,男,****年*月**日生,*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郑州市***区张三百货便利店。

经营者:张三。

A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三支付原告《金融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131,675.58元(当期逾期租金27,089.09元,剩余未逾期租金104,586.49元),违约金26,335.11元(按未付租金总额20%计算),罚息金额3,012元(罚息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1‰暂计算至2022年8月26日,以后罚息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请求判令拍卖或者变被告卖张三百货便利店抵押给原告的涉案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债权;4、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被告张三与原告A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MSFL-2021-09-5675-H-002-ZY”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三办理售后回租类型的融资租赁业务,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江淮牌厢式运输车1辆(详见《租赁物交付验收单》);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即本案原告);融资金额120,000元,融资期限36个月,每月10日被告按照《租赁支付表》中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按被告张三的委托付款申请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被告张三交付了车辆。随后被告张三便利店与原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以登记在被告张三便利店名下的本案融资租赁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张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被告2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张三、张三便利店共同辩称,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我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公司已将承租车辆开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说与欠款我没有关系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6日,被告张三与出卖方河南源之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张三购买该公司江淮牌厢式运输车一辆,总价款141500元,首付款21500元。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三签订编号为“MSFL-2021-09-5675-H-002-ZY”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三办理售后回租类型的融资租赁业务,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江淮牌厢式运输车1辆;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即本案原告);融资金额120000元,融资期限36个月,2021年11月至2024年11月,租金利率9.96%,每期租金3869.87元,共计租金139315.32元,每月10日被告张三按照《租赁支付表》中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逾期违约责任:承租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为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1‰支付罚息,逾期天数从当期租金支付日计算,至承租方将当期应付租金、罚息足额汇入出租方指定账户为止;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并经出租人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出租人有权按约定的措施或收回或者直接取回租赁车辆,暂时中止承租人对涉案车辆的使用。如发生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行为中任一情形,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方式救济,并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办公费用);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本合同项的全部已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按照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计算)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追索上述金额而支付的费用。原告按被告张三的委托付款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向河南源之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120000元的付款义务,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被告张三交付了车辆,该承租车辆登记在被告张三便利店名下,车牌号码为:豫A7××**,随后被告张三便利店与原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以登记在被告张三便利店名下的本案融资租赁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车架编号:×××6281,并于2021年1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与张三、郑州市郑东新区张三百货便利店签署《三方挂靠协议书》,将案涉租赁车辆挂靠并登记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张三百货便利店名下营运。被告张三支付了2021年12月、2022年1月两期租金共计7739.74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各期租金,下余租金共计131575.58元及回购款1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张三便利店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2021年10月份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3.85%。原告认可涉案车辆豫A7××**江淮牌厢式运输车1辆,原告公司已收回保管。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融资租赁合同》、《购车合同》、《补充协议》、《三方挂靠协议书》、《委托付款申请书》、租金明细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票据等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租人张三购买车辆的120,000元付款义务,且被告对买卖标的物的价格、价值均无异议,但被告张三仅履行了二期的租金支付义务,下余租金131,575.58元、留购价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三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张三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三支付下欠租金131,575.58元、留购款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涉及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比例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以被告未付租金共计131,675.5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即2021年10月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为抵押权人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张三百货便利店经营人张三签订抵押合同并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给原告的涉案车辆,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第5.2.4.3中对诉讼费、律师费等负担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实际已支付了律师费,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三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三给付租金共计131675.58元及违约金、罚息合理部分,律师费3000元,及原告要求对登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张三百货便利店名下车牌号豫A7××**(车架号:×××6281)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欠租金人民币131,675.58元、违约金及罚息(以131,675.5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即2021年10月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

二、原告A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张三百货便利店名下车牌号豫A7××**(车架号:×××6281)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A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1.23元,由被告张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盛楠律师,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专注于处理民商事,以及房产纠纷(买卖、动拆迁、确权、分割)、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211130458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