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
(1)货币出资;
(2)非货币财产出资,具体包括:
a、实物,如房屋、计算机、汽车、办公用品等;
b、土地使用权;
c、知识产权;
d、股权;
e、其他,需满足两项要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
(1)虚假出资,即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
(2)出资不足,即在约定的期限内,股东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形。
(3)逾期出资,即股东没有按期缴足出资的情形。
(4)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出资收回。
对公司 → 资本充实责任
对其他股东 → 违约责任
对债权人 → 补充清偿责任
(1)公司
(2)股东
(3)债权人
(1)只要取得股东资格,就有权要求其他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资格取得的时点,不构成权利行使的阻碍。
(2)股东的诉讼目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3)公司未清算完毕,主体资格仍存续时,都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可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计
公司或其他股东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闫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