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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勤团队案例精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2023年07月05日 2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案例精选

(第103号)


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宝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陕0302民初2111号

(一)摘要

建设公司承包置业公司的工程,将保证金支付至法定代表人赵某个人账户,赵某出具收取保证金的收条,视为置业公司收取了保证金。后工程未能开工,置业公司应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赵某离职不再担任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就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出具承诺书,视为债务加入。

(二)案情

2014年3月12日,建设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包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并约定建设公司交纳保证金。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4年4月(具体以发包人给承包人开工通知为准,2014年5月达到承包人施工条件:达到垫层施工的条件)。若因发包方原因该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开工,则发包方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到期日起10日内退还承包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同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向承包方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同日,建设公司按约定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交付保证金50万元。

后置业公司并没有按时开工,2015年4月29日,赵某(已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保证金,否则承担利息。但置业公司、赵某并未退还建设公司的保证金及利息。

建设公司将置业公司、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法院认为,该城中村改造项目并未发包给置业公司,置业公司无权向建设公司发包该工程,本案的施工合同无效。置业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50万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赵某向建设公司出具归还保证金及利息的承诺书,视为对建设公司与置业公司债务的加入,故判决置业公司、赵某共同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三)评析

1、建设公司向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保证金,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故置业公司收取了建设公司的保证金。但是,向个人账户支付公司款项,存在很大风险,应当通过公对公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合同义务。

2、置业公司未取得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的承包权,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四倍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亦无效,故法院判决被告只承担银行贷款利息。

3、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就置业公司公司归还保证金及利息事宜向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视为债务加入,无须置业公司同意,因此置业公司、赵某应当对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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