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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威海刑事辩护律师

发布者:胡洋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0日 8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谷某某)。

本律师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案件背景

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李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跟银行合作短期贷款垫资或兑换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以每月支付1.5分至9分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某1、张某1、王某3等人借款,并以新借款还旧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共造成23名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46758225.50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指控事实进行了部分变更,认定二被告人至案发共给15名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35254133.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骗取出借人资金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出借人的资金,出借人系自愿向其提供借款,且其到案前已与部分出借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其并非没有偿还能力,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给15名出借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3500余万元有误,在公诉机关认定的15名被害人中,赵某、王某1、连某荣实际上并无损失,她案发前付给该三人的本息数额已超过该三人出借给她的资金数额,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该三人有实际损失,是由于在统计她与王某1、赵某、连某荣、王某3等人之间的借、还款数额时,有漏计、错计、不计情况。另外,她通过刷卡套现方式付给连某荣的款项,也没有计入她的还款数额中。出借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只有二千八九百万元,不到三千万元。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除以上述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虚构从事贷款垫资或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事实向出借人借款,不完全正确,张某将部分借款确实用于了贷款垫资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张某并无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也没有挥霍、隐匿所借资金,而是将所借资金全部用于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主观恶性较小;3、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已身欠数百万元债务,家庭收入入不敷出,且无相应还款保障,再高息借款客观上已无归还之可能,仍不顾出借人的合法利益,隐瞒自己没有实际偿还能力和借款的主要目的是还债而不是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利用出借人贪图高额回报的心理,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从事贷款垫资和做银行承兑汇票生意为名,频繁、大量地向出借人借款,用后面的借款偿还前面的借款,以所借资金来支付高额利息,拆东墙补西墙,致使欠款本息越积越多,最终导致无法归还,给被害人造成巨额损失。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张某并不真正关心出借人的资金安全,对自己能否如期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出借人的合法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从一开始即持放任的心态,被害人最终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的结果并未超出其主观预期,故其“骗钱还债”行为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借得资金后将部分款项用于从事贷款垫资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行为,不能改变其借款目的是为了还债,且实际上也的确将所借资金主要用于还债的事实;其归案前虽与部分出借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此属诈骗行为暴露后为掩盖诈骗事实和安抚出借人的不得已之举,不能改变其先前“骗钱还债”行为的本质,且其在与出借人签订还款协议时,仍无实际、确定的履约担保或偿债资金来源,出借人拿到的仍只是一纸“空头”协议,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行为,出借人系自愿向张某提供借款,张某到案前已与部分出借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其并非没有还款能力,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等相关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予以采纳。

综合部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借款合同、借据、记账本等书证证实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张某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为张某的诈骗行为提供了诸多帮助:陪同张某外出借款,按照张某的安排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利用自己的银行卡收转涉案资金以及参与记账等。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的出借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有误,张某案发前付给出借人赵某、王某1、连某荣的本息数额已经超过该三人借给张某的资金数额,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该三人有实际损失,是由于在统计张某与王某1、赵某、连某荣、王某3等人之间的借、还款数额时,有漏计、错计、不计情况,另外,张某通过刷卡套现方式付给连某荣的款项也没有计入张某的还款数额中。出借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只有二千八九百万元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说明,在张某、李某与王某1、赵某、连某荣、王某3等出借人之间以及双方通过第三方账户发生的资金往来中,有部分资金因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故未计入二被告人的收款数额或者还款数额中。公诉机关在未对该部分资金的来源、性质等进行核实以确定其归属的情况下,即依据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给出借人王某1造成经济损失2461551.5元,给赵某造成经济损失2233527元,给连某荣造成经济损失2108810元,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看,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有关该部分事实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先后向多人行骗,涉案资金累计达数亿元,截至案发共给12名被害人造成近三千万元的经济损失不能退赔,被告人张某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亦不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李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四、由侦查机关扣押并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人民币20万元、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手机2部、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电脑和手机经依法处理后,所得款项与上述20万元人民币一起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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