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英杰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X,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侯XX,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姚XX,男,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李X与被告侯XX、姚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药费4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当天工资4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姚XX介绍给被告侯XX制作电缆头,工资为450元,按天发放,由被告姚XX通过微信转给原告的工友,再转发给原告。2022年10月16日上午11点多,原告在北辰XX院内工地干活期间,因为没有路需要翻越管道,原告在翻越管道时摔到身体右侧和尾椎骨,当时觉得没什么事,没有报警,就拿着工具走出厂院,出门后原告觉得难受就躺在地上电话联系王XX,正好被告姚XX看到原告,将原告送至北辰中医医院,医院要求住院手术,原告没钱走的绿色通道,过了2、3天被告侯XX为原告交了26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原告自行垫付4487.3元。原告认为被告姚XX没有对原告做岗前培训,没有告知路径,当时没有路才翻越管道导致摔伤。被告姚XX说林发供热站工地系被告侯XX的,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侯XX辩称,承包林发供热站工地属实,但原告干活不是被告雇佣,根据原告所述原告的老板是王XX,其受王XX雇佣。根据监控视频,原告在接完电缆走出厂区时,背着沉重的包,提着专业工具,走路姿势、节奏与常人无异。原告工作区域距离大门口大约有200米的距离,假如在厂区受此伤害,在3根肋骨骨折、肺损伤的症状下,是不可能安然无恙,没有一丝表现的。因此原告受伤行为并非发生在林发供热站工地内,更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其受伤行为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姚XX辩称,自己给被告侯XX打工,找人干活是应被告侯XX要求。当天是找的王XX接电缆头,承诺每个60元共计5个,干完活由侯XX结算。后王XX没来,把原告安排过来了。工地上有路径,干活都是站在地面上,没有翻管道的事,也没有看到原告翻管道。当天中午,看到原告在厂院外马路边坐着说难受要求帮忙,才将其送至医院。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认可原告在工地受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姚XX在北辰XX院外马路附近看到原告倒坐在地上,要求帮忙送其去医院,后帮原告送至北辰中医医院。原告随即办理住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肺破裂、左侧肋骨骨折(4-6)、左侧血气胸等,后住院10天,产生医药费30487.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XX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元。
另查,被告姚XX受雇于被告侯XX。事发当日6时许,原告通过案外人王XX介绍由被告姚XX接至北辰XX工地为被告侯XX承包的工程制作电缆头,当日11点多,原告自行走出工地厂院大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劳务关系的认定问题;2原告的主张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1,被告姚XX受雇于被告侯XX,为被告侯XX联系劳务人员,后通过案外人王XX介绍将原告接至被告侯XX承包的工地制作电缆头,并承诺由被告侯XX支付报酬,故可以认定由原告与被告侯XX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姚XX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在被告侯XX工地爬越管道时摔伤,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如果原告存在爬越管道情形,该行为不是提供劳务的主要内容,原告并未举证爬越管道系受被告侯XX指示所为,不能认定被告侯XX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侯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