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晓霞律师
丁晓霞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江苏-南通
13962927848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9:00-21:59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

发布者:丁晓霞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4日 600人看过 举报

2024-01-2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A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霞,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DD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AA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 司)与被告如皋市DD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 日受理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丁晓霞,被告DD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银龙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477.83元、违约金3822.54元(违约金自

  2022年9月9 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

  4 月28 日),之后以 165477.83元为基数,自2023年4 月29 日起,按0.01%/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签署《如皋云镜雅苑项目内墙涂料采购合同》,就如皋云镜雅苑项目提供涂料,合同约定价为149203.71元,后于2022 年6月补签《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价为86528.99元。上述合同实际发货金额为224049.55元,截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58571.72元,剩余款项至

  今未付。

  被告DD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按照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约定,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开具并送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目前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第14条违约责任第五项的约定,因原告没有完全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才暂未支付案涉货款,并非无合理原因拖延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合同并无约定,原告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综

  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AA公司作为乙方与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2019-2020年旭辉集团内墙涂料供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合同编

  号为旭集(工战略)合字(2019)第011.约定甲方确定乙

  方为内墙涂料战略合作供应商之一,双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含采购订单),合作范围为甲方控股或参股或代建的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的内墙涂料供货,合作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 日。双方就订单操作

  方式、产品价格、采购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月18 日,AA公司作为乙方与旭辉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2021-2022】年旭辉集团内墙涂料供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旭集(工战略)合字(2020)第032.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内墙涂料战略合作供应商之一,双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含采购订单),合作范围为甲方控股或参股或代建的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的内墙涂料供货,合作期限为2021年1月1 日至2022年12月31 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PCMS-XY2101040088-001.就框架协议中的第三条第3款补充约定了价格调整相关内容,并调整了合同附件的价格

  清单。

  2021年5月15 日,DD公司相关人员在AA公司提供的《云镜雅苑项目涂料甲供清单》下方手写:“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为准,单价为旭辉战略价”,并由两名工作人员签

  名。

  2021年6月8 日,DD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AA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如皋云镜雅苑项目内墙涂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CMS-HT2105186517.约定AA

  公司提供AA品牌的内墙涂料,并列明相应的价格清单,

  含税(13%)总价为149203.71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经需方、供方、装修施工单位、监理验收合格,供方每月20日之前针对本月(上月21 日至本月20 日)到货量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经需方或需方指定第三方签署盖章确认的《甲供材进场验收单》)申请付款,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且符合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确认无误之后45天内,支付货物总价的100%;因供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每次供方应在需方支付费用前,依据需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需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为13%,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5 日内送达需方,需方应在收到供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 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需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需方若无合理原因未按时付款,则应每天向供方交纳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旭辉公司与嘉宝莉公司签订的《2019-2020年旭辉集团内墙涂料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本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供需双方应遵守该《框架协议》中关于供方和需方权利义务的规定;需方委派高玉良为需方授权代表,负责需方合同履行的工作。双方另就货

  物的交付验收、产品保修、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签证变更及结算补充协议》

  一份,就上述《如皋云镜雅苑项目内墙涂料采购合同》中的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管理分工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2年6月1 日,DD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AA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嘉宝莉公司提供AA品牌的内墙涂料,并列明相应的价格清单,含税(13%)总价为86528.99元,其他约定内容以及同日签订的《签证变更及结算补充协议》内容与上述2021年6

  月8 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6月12 日-2022年7月25 日,AA公司共向DD公司案涉项目供货11次,形成《交货清单》及《甲供材进场验收单》各11份,供货总

  金额为224049.55元。

  另查,2021年11月17 日,AA公司向DD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7121元,DD公司确认于2022年1月收到该发票;2022年3月18 日,AA公司向DD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400元,DD公司确认于2022年3月收到

  该发票。

  2022年11月16 日,被告DD公司高玉良微信联系原告AA公司工作人员称“杨工,结算资料部分格式需要调整,另外两个合同需要分开结算”。2023年3月20 日,AA公司人员向高玉良微信发送“高总,我问一下,上次提交的请款资料,大概什么时候可以开票”,高玉良语音回复告知开票估计要到四月份,四月份公司会安排付款,AA公司人员回复“好的,谢谢高总,需要开票的时候,你提前通知

  我”。2023年4月14 日、5月8 日,AA公司人员两次

  询问高玉良发票大概什么时候开,高玉良于5月8 日回复结算没那么快,后AA公司人员再次于2023年5月22 日询

  问高玉良何时可以审核完成开票。

  为索要案涉款项,原告AA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6月20 日依法作出(2023)苏0682 民诉前调5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鸿璟公司银行存款169300.3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关诉讼保全措施。为此,原告

  AA公司先行垫付保全申请费1367元。

  审理中,原告AA公司称被告DD公司已支付货款58571.72元,部分发票未开具系因需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开票,与被告联系后告知还不能开票。被告DD公司称案涉付款条件包含的付款资料为发票、付款申请、甲供材进场验收

  单,因项目结算尚未完成,不能确定开票金额。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框架协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交货清单、甲供材进场验收单、

  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两份《如皋云景雅苑项目内墙涂料采购合同》及《签证变更及结算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举采购合同、供货清单、甲供材进场验收单等证

  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原告AA公司

  于2021年6月-2022年7月期间共向被告DD公司供应涂料224049.55元,被告已支付58571.72元,尚欠货款165477.83元的事实,被告DD公司对欠款数额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支付全部货款能否成立。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以及被告陈述可知,被告需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申请、甲供材进场验收单后4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虽然原告尚有部分发票尚未开具,但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可知,原告系根据被告通知开具发票,故未开具发票的责任在于被告。现对于原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被告尚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被告以原告未全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5477.83元,于法有

  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明确约定付款以开票为前提,现原告仅开具102521元发票,被告对此付款58571.72元,且被告确认相应发票于2022年1、3月收到,故对于剩余已开票金额43949.28元,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9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其他未开票货款金额,

  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DD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AA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5477.83元及违约金(以4394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AA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5元、保全费1367元,合计3212元,由原告AA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如皋市DD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175.


丁晓霞律师(联系电话:13962927848),北京(恒都)南通律师事务所(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扬州大学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北京恒都(南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620********9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劳动纠纷
北京恒都(南通)律师事务所
1320620********91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