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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XX公司、赵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单哲宽|时间:2020年09月03日|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XX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沿江开XX(生产场所东港市XX)。
法定代表人: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单XX,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丹东XX公司(以下简称华洋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洋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单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XX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单XX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另案庭审笔录中单XX的单方陈述,认定单XX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在该笔录中并未予以认可。该笔录中原告于XX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单XX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单XX虽自称其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表示对当时的事实并不清楚。该案判决书对于原审被告单XX是否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未作出认定,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袁XX陈述其不清楚公司是否有工人叫单XX,工资表上也没有这个人,已经明确否认单XX为其工作人员,本次起诉后,袁XX是听法院说这个人(单XX)在公司帮助收购过,并不等于认可单XX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二、一审法院认定单XX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XX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上诉人出具,该收据上既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在收款单位盖章处仅有一个“单”字,即使能够认定“单”字为单XX书写,因本案中单XX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而单XX在另案出庭表述中称“证据看不清,无法确认,事情已过近二十年,其并不清楚”。因此,单XX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即使单XX确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该行为也应属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赵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赵XX提供三张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均为2004年,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体现,被上诉人赵XX于2014年曾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赵XX起诉时已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赵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681.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洋XX于1998年9月14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该公司于1999年2月8日将负责人由陈XX变更为袁XX,于2015年12月24日将负责人由袁XX变更为于XX。该公司原经营范围为食品、水产品、果菜、土特产品加工、销售,后于2009年4月16日、2013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5日分别予以变更。2014年,原告等多人曾以华洋XX为被告以拖欠相应货款为由诉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给付责任。2014年7月28日,该院以“因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暂时不宜审理”为由作出(2014)兴民三初字第0023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当日作出(2014)兴民三初字第0023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该院于2016年11月22日在开庭审理案外人于XX诉被告华洋XX、被告单XX、案外人王X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辽0603民初3315号〕一案时,被告单XX参加了该次庭审,并且承认其当时在被告华洋XX处担任检斤职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三张票据用以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华洋XX供应海螺肉,并由被告华洋XX的工作人员即被告单XX收货并出具票据,该三笔货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因时间久远致使其中的内容尚不清晰,所以原告向该院申请对案涉三张票据进行辩读并对三张票据下方“收款单位(盖章)”处的手写字迹是否为被告单XX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辽大司鉴【2018】文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客户处为“赵XX”字迹影像,年月日处为“04531”字迹影像,右下角收款单位(盖章)处为“单”字迹影像,表格内的金额总计为壹拾壹万叁仟伍佰肆拾陆元伍角零分;检材2客户处为“赵XX”字迹影像,年月日处为“0463”字迹影像,右下角收款单位(盖章)处为“单”字迹影像,表格内的金额总计为捌仟零佰捌拾伍元零角零分;检材3客户处为“赵XX”字迹影像,年月日处为“0467”字迹影像,右下角收款单位(盖章)处为“单”字迹影像,表格内的金额总计为贰仟零佰伍拾元零角零分;2、检材1-检材3右下角收款单位(盖章)处“单”的字迹影像与单XX字迹出自同一人笔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100元。案涉三张票据的编号分别为XXX、XXX、XXX,金额共计123681.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刘X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其经营货车,原告等多人曾多次雇佣其往被告华洋XX送货,2016年曾载原告去被告华洋XX处要过钱。诉讼过程中,该院曾对被告华洋XX的原法定代表人袁XX进行询问,在该院询问“该公司是否有叫单XX的工人”时,其陈述“我不清楚,我公司的工资表上没有这个人。本次起诉后,我才听说这个人在我公司帮助收购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单XX签字的三张票据中,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华洋XX的公章亦无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袁XX的签字,但被告华洋XX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水产品经营事项,被告单XX在另案中亦陈述其曾在被告华洋XX担任检斤职务,结合被告华洋XX原法定代表人袁XX陈述的“我不清楚,我公司的工资表上没有这个人。本次起诉后,我才听说这个人在我公司帮助收购过”以及原告与袁XX的录音资料、另案的处理结果等事实综合分析,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华洋XX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华洋XX虽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案涉收款收据中未载明具体的给付期限,原告虽曾诉讼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但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提供的证人亦证实曾于2016年载原告去被告华洋XX处索要过钱,经审查原告本次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于被告华洋XX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单XX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单XX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洋XX给付货款123681.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丹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货款123681.50元,并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鉴定费10100元,合计11490元,由被告丹东XX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丹东XX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单XX签字的三张票据、证人证言以及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袁XX的录音资料,结合原审被告单XX在另案中陈述其当时在上诉人处担任检斤职务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单XX在票据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其观点,属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的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通过不同形式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上诉人丹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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