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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工行大荔县支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芬|时间:2022年05月16日|5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

上诉人于1981年12月经合法的招工手续招进原大荔县人民银行工作,人民银行与工商银行分家时,上诉人于1983年5月份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先后在办公室、西街储蓄所、会计出纳股、信贷股、客经部工作。自1981年12月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法形成无固定期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至今未作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决定,请求确认双方自1981年12月至2009年7月31日形成无固定期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未得到合法解除。二、上诉人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依法无效。三、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工银渭发(2018)55号关于给予李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依法形成无固定期限的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

工行大荔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工行渭南分行与李某已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已从被上诉人处离岗2年有余。李某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给予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1年12月依法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未得到合法解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983年5月进入被告工行大荔支行,先后在被告工行大荔支行办公室、西街储蓄所、会计出纳股、信贷股、客经部工作。2005年7月至2018年12月任被告工行大荔支行市场营销部客户经理。2009年8月1日,原告李某与工行渭南分行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纪律、保密责任、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3日,工行渭南分行作出工银渭发〔2018〕55号《关于给予李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2018年12月5日,工行渭南分行作出[2018]第13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日原告李某在单位留存的[2018]第13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并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下方签字。2019年4月1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工行大荔支行办理了档案移交手续,原告李某在被告工行大荔支行档案移交清册接收人处签字。

对于被告工行大荔支行辩称的原告李某是与工行渭南分行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主体不适格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案被告工行大荔支行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且系原告李某的实际用工单位,故对被告工行大荔支行的辩驳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于1983年5月前进入工行大荔支行前身单位工作,1983年5月先后在工行大荔支行办公室、西街储蓄所、会计出纳股、信贷股、客经部工作,双方均无异议,李某与工行大荔支行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2009年8月1日,李某与工行渭南分行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纪律、保密责任、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进行了约定。故,李某与工行大荔支行的劳动关系已由新的用人单位工行渭南分行承继,李某与工行渭南分行形成劳动关系。因工行大荔支行作为工行渭南分行的分支机构,并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力,其人事管理权均在工行渭南分行,故李某与工行大荔支行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确认与工行大荔支行自1981年12月依法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未得到合法解除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提出与案外人工行渭南分行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依法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工行渭南分行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其认为该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提出工行渭南分行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处分的决定,不能作为工行大荔支行单方解除与李某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本案中,首先,李某(乙方)与工行渭南分行(甲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三)……”。其次,李某在任工行大荔支行市场营销部客户经理期间,被查出存在违规发放贷款、抵押担保未落实、资金流入关联企业账户、《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商用房竣工验收报告不实、贷前调查未对借款人职业、车辆购置首付款进行核实、信贷档案资料存在伪造等问题。其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2014年版)》第三十七条、《个人自用车贷款管理办法(2014年版)》第二十条、《个人商用房贷款管理办法(2012年版)》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原审认定李某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妥。最后,2018年12月3日,工行渭南分行依据其《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及问答》(2017年版)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之约定,作出工银渭发〔2018〕55号《关于给予李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2018年12月5日,工行渭南分行作出[2018]第13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日李某在单位留存的[2018]第13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并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下方签字,并于2019年4月10日与工行大荔支行办理了档案移交手续,李某在工行大荔支行档案移交清册接收人处签字。故原审认为李某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2月5日解除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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