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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被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布者:俞佳煜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49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吴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俞佳煜,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公司诉被告沈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俞佳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施工规范管理要求将绍兴市某工程施工期间的全部图纸资料以及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消防检测合格报告、消防部门审核与验收合格意见书、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等资料立即移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自行承担要求原告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某号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原告因被告造成的未下拨最后部分工程款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某公司)签订绍兴市某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之后又分三次陆续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合同。为了方便就近施工和管理,原告选择了和绍兴本地的被告合作,由于之前双方都比较了解和信任,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只是口头作了约定承担,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还是比较顺利和满意的。从开始进场施工时,原告就及时向被告告知了需要工程项目部收集好要由原告存档备查的工程相关详细资料的清单,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目前原告共收到绍兴某公司支付的某工程款13203419.9元,在扣除应缴的税费和管理费用后已经及时下拨给项目部的款项为12423679.75元,尚余779741.15元(含公司部分未扣的管理费税费在内)没有下拨给项目部,主要原因就是被告自本项目开工以来没有按照规定要求及时提供中标通知书、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工程开工竣工相关资料、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决算审计报告等。造成原告对某项目部的很多情况缺乏了解和无法正常监管到位。对于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来说,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是至关重要的,原告作为施工安装企业将对工程终身负责。因此整个项目的工程相关资料对于原告今后的跟踪维护起到关键作用,可以避免一切不必要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XX辩称,诉请1、2均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理由如下,原告在某号案件中,已经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但是法院并未认可,利息的计算问题已通过另案一审、二审予以明确,原告要求改变利息的计算问题,应通过再审的方式予以解决,不能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主张的图纸资料及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消防检测合格报告、消防部门审核与验收合格意见书、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等,作为被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首先图纸是由原告合同相对方某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也应当由原告制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予以了积极协助,消防检测合格报告、消防部门审核与验收合格意见书、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也是某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原告诉请主张的相关资料,实际原告均是持有的,该事实可以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在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资料中可以体现。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X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某公司承建了绍兴某公司的某工程,合同总价为13065616元。原告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沈XX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2013年12月25日,某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最终上述工程经原告与业主绍兴某公司审计造价为13203420元。

另查明,本院某号案件判决“浙江某公司支付给沈XX工程款714412.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沈XX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在一定程度上确负有协助等义务,但该义务的范围应当结合双方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一方面,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交付审计报告等资料原件”的书面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仍持有相关资料原件可予以履行;另一方面,案涉工程已完成消防验收及工程审计,作为施工人的被告,已通过协助办理相关验收及审计手续的方式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且相关材料已有备案,故综合上述两点来看,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审计报告等资料原件,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诉请二,该项争议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裁决,故在本案中不再判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浙江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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