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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2中国XX公司与马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少勇|时间:2024年01月30日|18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富康社区攸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X,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罗XX,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付XX,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罗XX与付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马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依被告马X的申请,追加罗XX、付XX为本案被告。本案分别于2020年12月9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与被告罗XX及其与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未完成目标的履约金37928元;2、并以379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为3849.8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马X(合同乙方)签订了《“引商入店与资源置换”项目合作协议》,引商和置换模式为租金置换,合作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并约定乙方经营位于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新城XX攸县天讯(天真)合作厅(以下简称“厅内”),厅外无置换门店。被告年度总履约金48000元(即厅内店的租金为96000元,租金置换模式下乙方缴纳48000元,甲方也将48000元支付完毕,若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任务量,则48000元租金由甲方补贴,若未完成任务量,则应向甲方支付相应履约金)。其中乙方履约与厅内达量目标完成挂钩,厅内需完成的任务量积分为600分,每分按8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经营该门店,经原告对合作厅销售积分每月完成情况的考核表明被告未足额完成业务积分,不满足门店履约金补贴要求,应按约支付合作期内未达考核履约金共计3792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引商入店与资源置换”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1)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双方确认年度总履约金金额为48000元,需每年完成积分600分,补贴单价为80元/分;(2)协议第三条第四、六款,约定履约金考核规则,约定业务发展量核算标准,明确了具体的积分考核方式;

3、《门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房租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协议履约期间的房屋租金48000元,该48000元即为合作协议中的年度履约金;

4、中国XX公司合作伙伴结算系统计算的涉案物业网店销售积分完成情况表、明细表及从该系统中提取的电子数据1份与未完成目标履约金计算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合同期内,厅内店销售情况对应的积分情况,按协议约定的考核方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履约金共计37928元。

被告罗XX、付XX辩称,一、签订合作协议的是马X与醴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而马X系公司员工,因此,被告马X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如今该公司已依法注销,作为公司股东即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未完成任务的履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有效用户的发展数量(完成积分情况),应当由答辩人与原告双方进行核算并签字认可,而不是仅仅由原告单方面提供数据。四、原告收取了答辩人的押金,应予以退还。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予以解除,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

被告罗XX、付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信运营商押金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押金265000元与未结酬金56823.9元的事实;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XX公司已依法注销的事实;

3、XX公司的债权人公告信息、清算组备案信息、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依法公告、清算、程序合法,原告属于未知债权,被告无需书面通知,只需公告即可;

4、被告的店面装修费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原告未及时退还押金与支付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装修费473336元。

被告马X未予答辩,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个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马X受XX公司股东罗XX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罗XX、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

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公司承担,且该合同可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原告应当退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向房东支付租金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合作协议中的年度履约金;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结算应当双方签字认可,而且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有月结、季结、年结,双方之前都没有结算,从2018年到现在两年多时间突然提出一个结算表,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罗XX、付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

证据1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的,债权人主张对公司的债权,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所以公司股东罗XX、付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应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的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而本案提交的材料只是显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进行公告,未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2)本案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尚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未将该债权列入清算报告,反而向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明显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3)股东会决议与清算报告时间一致,且债权人公告比股东会决议时间还前,该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且根据合同的规定,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重新装修,如果进行装修,该费用应由乙方承担。

原告对被告马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马X在此之前未向原告出具此证据,且写明被告马X的工作单位为株洲vivo,故不属于本案的职务行为;2、在签订合同时,其抬头乙方或负责人均为被告马X,落款处亦有马X的签名及联系方式,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也是由被告马X出面与原告进行磋商与对接。被告罗XX、付XX对被告马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委托书属实,被告马X是公司的员工,签订的案涉合同代表公司的利益。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或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进行综合认定;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双方虽均未提出依照合同约定考核模式要求的考核结算确认依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通知被告结算的书面依据,但通过对中国XX公司合作伙伴结算系统中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展示、说明及论证,该系统能完备地反映被告业务发展量核算及未完成目标履约金的情况,与未完成目标履约金计算表能相印证,因而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持有异议,提出不能据此证明酬金56823.9元,押金265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有关押金及未结酬金的电信运营商押金明细表,被告依案涉合同有关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约定列明天真合作厅电信押金10000元、运营商押金30000元,但该明细无双方签字确认,并未明确未结酬金的计算由来与方式,也未提交相应的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进行综合认定;证据4装修明细表,原告持有异议,该表无双方签字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第二项中:“…19、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重新装修,更改甲方提供的销售区域及销售专柜的布放位置,不得私自增加销售专柜。如需要更改和增加须提前本个月将方案报至甲方,经甲方审批后方可修改和增加,费用由乙方承担”之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对被告马X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马X与罗XX所签,并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被告罗XX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确认被告马X签订的案涉合同代表公司的利益,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马X代表XX公司(乙方)就有关天讯(又名天真)合作厅的合作事宜签订了《“引商入店与资源置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进驻甲方门面资源情况…二、合作区域合作区域为甲方位于的攸县新城XX自租两空门面,面积为50平方米三、引商和置换合作模式(一)甲方营业厅合作模式为下列第2种方式:…2、(租金置换)厅外无置换门店,乙方缴纳房租48000元,双方约定年度总履约金金额为48000元,乙方履约与厅内达量目标完成挂钩…;四、合作期限1、进驻期限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进驻期满后,本协议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该门面退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进驻,则须提前三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根据后续引商经营方案时考虑。五、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经营期内乙方根据代理业务的种类以及代理业务规模向甲方提交保证金。保证金额度为¥壹万元(大写:壹万元整)…。第三条甲方对乙方经营效果的考核奖励1、乙方按下述发展量进行承诺:电信营业厅内每年600销售积分,厅外每年0销售积分,补贴单价80元/分,具体积分计算标准见第6条;2、乙方进厅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后续出现履约保证金被扣除需及时补交;3、履约采取月度考核、季度结算、年度清算模式…;4、履约金考核规则自有物业门店目标完成率低于42%的,按月度履约金额全额考核,完成率大于等于42%的,门店置换模式下,考核应收履约金=自有物业门店履约金-厅内门店实际完成积分*厅内每户补贴单价-厅外门店实际完成积分*厅外每户补贴单价,最低为0。租金置换模式下,考核应收履约金=履约金金额-厅内实际完成积分*厅内每户补贴单价,最低为0…;6、业务发展核算标准(1)发展积分折算标准(详见合同表格内容)…;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9、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重新装修,更改甲方提供的销售区域及销售专柜的布放位置,不得私自增加销售专柜。如需要更改和增加须提前本个月将方案报至甲方,经甲方审批后方可修改和增加,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并对协议履行及违约责任、协议效力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7年5月20日,李XX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XX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攸县新城XX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金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XX支付租金合计48000元,后由被告经营该门店。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2017年7月、2017年9月份完成目标,完成分数合计为75.9分,按补贴单价80元/分计算,应补贴607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未完成目标履约金37928元。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付XX,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电信业务代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付XX、罗XX均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拥有100%的股份。XX公司两股东付XX、罗XX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于2019年12月24日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公告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20年3月18日,该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报告反映清算组成员为罗XX、付XX以及具体清算结果。同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公司,通过清算报告,并于2020年3月19日进行注销登记。尔后,XX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的企业状态为注销。

再查明,2017年4月1日,XX公司股东罗XX与被告马X签署《个人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方罗XX现委托马X就攸县的手机通信零售合作事宜与攸县电信代为沟通、谈判、签字,马X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不对委托方的零售门店经营和管理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金37928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XX公司与马X代表XX公司签订的《“引商入店与资源置换”项目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依约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从该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1、租金置换的年度总履约金金额48000元;2、XX公司将经营业务交与XX公司自主经营并约定了相应的考核规则,即XX公司完成相应考核目标后可享受门店租金价值的免除,如未完成相应考核目标,则应以门店租金为总履约金金额按未完成部分的比例向原告缴纳相应履约金。合同履行中,原告方已按约向被告经营门店的房东李XX支付了门店租金费用,该款应视为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种方式约定的租金置换的年度履约金。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缴纳房租,后由被告经营该门店,故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期满后,原告依据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款中履约金的考核规则及第六款业务发展量核算标准的约定,并经过原告结算系统核算积分,确定被告未完成目标履约金37928元。被告提出双方诉前未经结算,应由双方对业务发展量进行核算、确认,不能仅凭原告单方数据要求被告支付未完成任务的履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中国XX公司合作伙伴结算系统中提取的电子数据能完备地反映被告业务发展量核算及未完成目标履约金的情况,能够证实被告所欠未完成目标履约金37928元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的计算由来及依据不予认可,但未能够提供其作为运营商应有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而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履约金37928元予以确认。另被告提出原告收取其押金应予退还及尚有未结酬金的抗辩意见。依据案涉合同相关条款,被告作为乙方向原告作为甲方应交纳保证金10000元或履约保证金10000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既未提供有关交款依据,也未提起反诉,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马X经XX公司股东罗XX授权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所签案涉合同代表公司的利益,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由XX公司享有与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X向其支付履约金37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XX、付XX辩称马X作为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主张的公司已依法注销,作为公司股东罗XX、付XX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XX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公司清算组履行了该登报公告义务,以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XX公司股东罗XX、付XX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对原告未予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罗XX、付XX支付履约金37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被告双方诉前未能对积分及相关事项进行结算,也未能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履约金的具体金额,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以履约金37928元为基数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XX、付XX承担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案涉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案涉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而终止,因而对被告罗XX、付XX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予以解除,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履约金3792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XX、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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