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亦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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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重合时的认定

发布者:黄亦辉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8日|分类:交通事故 |448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日,原告亲属黄某驾驶赣02/163**拖拉机行驶至赣县五云镇南田采石场,将该车停放在石场票房旁,下车后发现车辆往后退,黄某就用石头去塞车辆轮胎,拖拉机将黄某碾压并撞至路外山下,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为黄某负全部责任。赣02/163**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财保赣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中国财保赣县公司以黄某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投保人,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受害人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98786元。

【案件焦点】

   驾驶人员(即车上人员)是否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驾驶人与第三者身份发生重合时,保险公司能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判决】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财保赣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中国财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剖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该条款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其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与受害人的“身份”无关。基于交强险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也决定了保险人对受害人所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

    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会不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 。”的规定相矛盾?

   其实不然,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条例。”如果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下位法将面临修改或无效的情形。因此从这一点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并非对“第三者”范围的缩小规定。

    其次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的旨意来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这也是确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制度的初衷。该条例主要是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交强险合同权利义务所作的规定。例如:强制投保责任、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免赔率的确定等条款。因此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是不能对抗受害人的。

   据此,当驾驶人员与“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身份重合时,且“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身处车外受事故伤害时,理应被认定为“第三者”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否则便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和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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