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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方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鑫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4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X、方XX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XX、张XX、张XX、原审第三人傅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XX、方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因卢XX死亡造成的损失3122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卢XX系摔伤致死。在有安全护栏、有光亮的楼梯入口即使意外摔伤,也不可能导致其死亡,一审判决认定缺乏严谨性,也不合理。据说卢XX生前患高血压病,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其死亡原因并非摔伤。二、上诉人临时雇请卢XX没有任何过错。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断劳务者受害责任须在一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一审法院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注意义务无依据的扩展到了劳务时间和空间之外。一审判决认定卢XX死亡原因的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XX、张XX、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明知卢XX年满70周岁,无法长时间劳动仍然雇请其从事剪线工作。在其下班途中,方XX将其送至二层至一层平台中,当时楼道未安装灯,方XX未将其安全送至一楼导致其在一楼楼梯口摔倒,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傅XX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XX、张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被告(黄XX、方XX)、第三人(傅XX)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7971.98元、死亡赔偿金218386元(31198元/年×7年)、丧葬费31534.50元(63069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3628元(63069元/年÷365天×3天×7人)和交通费2000元,共计283520.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X系死者卢XX(生于1945年3月9日)丈夫,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XX、张XX、张XX系死者卢XX子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租赁第三人位于南康东山街道大卫安置点楼房的302室开办制衣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因赶货需要,被告方XX在与证人张X聊天时询问张X有没有人介绍到被告厂里从事剪线工作。后卢XX到证人张X工作的制衣厂聊天时,表示自己愿意到两被告处剪线,遂于2017年4月27日9时至两被告处从事剪线工作,按0.1元/件计算并日结报酬。被告方XX陈述卢XX上午工作至11时30分左右回家做饭,当日14时许回到厂里继续工作至19时左右;其向卢XX支付了21元报酬并将卢XX从厂房送至一层上二层楼梯的平台处;其在回厂房的过程中听闻楼下有声响并下楼查看,发现卢XX头朝门口侧卧在一层楼梯入口处。后卢XX被送至南康中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871.98元。
第三人在房屋一楼入口处、一层上二层楼梯的平台处分别安装了触控白炽灯,一层楼梯的外侧安装了不锈钢护栏。
2018年1月,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该案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判决并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应当知道卢XX年满70周岁,无法长时间劳动,但仍雇请卢XX从事剪线工作;在卢XX下班回家途中,被告方XX虽将其送至二层下一层楼梯的平台处,但未将其安全送出出租房,导致其在一层楼梯入口处被发现摔倒,两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履行到位,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卢XX虽年迈,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能从事剪线工作,其在下楼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摔倒,应对其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将房屋租赁给两被告开办制衣厂,并已在楼道中安装了触控灯和护栏,现原告主张卢XX因灯光昏暗导致摔倒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灯光光线与卢XX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因卢XX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因卢XX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7871.9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53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7年,故从其主张;原告称卢XX自2013年9月起随其子张XX居住在南康城区,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卢XX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计92694元(13242元/年×7年)。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该损失的客观存在,故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卢XX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871.98元、丧葬费31534.50元、死亡赔偿金9269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元,合计156100.48元。根据卢XX及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故酌定由两被告赔偿20%,计3122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法院处理,但该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再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XX、方XX赔偿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XX、张XX、张XX因卢XX死亡造成的损失31220元;二、履行期限: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原告负担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125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接受劳动一方承担责任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是提供劳务一方是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二是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本案卢XX系在结束劳务后,在回家的途中而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上诉人雇请卢XX从事的剪线头工作是一般性的手工活,非繁重的体力劳动,工作本身对老年人并不具有危害性;卢XX虽年满70周岁,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根据日常生活常理,该年龄段的老年人足以胜任此类工作,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卢XX存在不适宜从事该项工作的情形且上诉人亦明知。本案涉案楼道安装了护栏和声控照明设施,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楼道的使用者还需另行安装防护设施。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方XX对卢XX的死亡并没有过错,卢XX也不是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适用范围。但考虑到卢XX是在提供劳务回家途中,未离开上诉人租赁的楼房发生意外,依公平原则,可由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上诉人亦同意适当补偿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的受益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卢XX年龄较大非主要劳动力等实际,本院认为补偿金额以2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XX、方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XX、方XX补偿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XX、张XX、张XX因卢XX死亡造成的损失2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XX、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合计6133元。由上诉人黄XX、方XX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XX、张XX、张XX负担3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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