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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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案例

发布者:袁旭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2日 15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陶X(执行案外人),男,1971年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旭,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如,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吴X(南请执行人),男,1973年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陈X (被执行人),男,197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陶X与被告吴X、陈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旭、刘茜如,被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今不得执行位于舒城县X镇街道 X国道X路房产(权证字号: 房地权皖舒字第X号);2、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上述房产系原告所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吴X和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X执恢X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舒城县X镇街道 X国道X路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皖舒字第X号),后原告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后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X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第一、案涉房产系原告购买的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原告。1、原告于2009年在陈X(陈X兄弟)处以总价156800元购买位于舒城县X镇街道 X国道X路房产(权证字号: 房地权皖舒字第X号),2010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由所在的村委会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村负责人签字予以证明,当时陈X出具收条一份,确定收到140000元现金购房款,另外余款以转账方式支付。2、案涉房产原告自取得房屋后就对其进行多次装修,以及对相关生活设施进行添置、维护、保养。装修好后原告一家人一直在其居住,一家五口均生活在该房产内,且该房产系原告家庭的唯一房产,本身原告一家在原住址的宅基地也因购置该套房产而被拆除,原告名下无任何其他房产。原告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因案涉房产房屋政策等限制性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进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以本案案涉的房产一直无法登记到原告名下,但即便是没有变更登记也不影响认定案涉房产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如果法院执行该房产,将导致原告整个家庭将无家可归。故本案案涉房产系原告个人合法财产,不应当作为陈X个人财产子以执行。第二、本案案涉房产不应当作为陈X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本案原告购房时间为2009年,吴X和陈X之间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间为2014年,已经距离买房超过了5年之久。原告作为案涉房产的买受人,依法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向任何人主张房屋的所有人能够主张的排他性权利。本案中原告系合法占有并且实际夏行了作为房产买受人应尽的支付全部房屋购房款项的义务,查封案涉房产并且将其作为陈X的财产予以执行,不仅在客观上不当的扩大了陈X的责任财产的范围,也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本案中原告依法应当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享有的是物权,而被告吴X和陈X之间仅仅为一般的金钱债权请求权。根据物权优先性原则,原告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的民事权益。(1)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 本案中被告所谓的民间借贷债权纠纷在2014,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远远产生案涉房产之后,且并未就案涉房产形成产生信赖利益。(2)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原告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确认所有权的权利,被告吴X有的是针对陈X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是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两被告的金钱债权纠纷产生时,陈X对债务提供担保责任时,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吴X并非基于案涉房产而同意为陈X提供担保。因而被告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原告的物权所有权相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原告就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诉求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辛苦劳作了半辈子的积蓄就换来的这一套房产应当确定为原告个人合法财产,如果被当作陈X个人财产执行,那原告一家人将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生活也将无法继续。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22)皖X执异 X号执行裁定书,快递单,证明原告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X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依法应当停止对案涉房产执行的事实,证明原告2022年8月25日收到上述裁定的事实。3、房地产权证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两份,卖房合同、不动产查询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在陈X(陈X兄弟)处以总价156800元购买位于舒城县X镇街道 X国道X路房产(权证字号: 房地权皖舒字第X号),2010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房价格为156800元,并由所在的村委会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村负责人签字予以证明,当时陈X出具收条一份的事实。涉案房产系2005年正月初十,陈X将房屋抵债卖给陈X的事实(沈X系陈X妻子),证明案涉房产为原告唯一住房; 4、X供电所证明一份,供电系统清单、电费发票、水费发票有线电视费发票,证明案涉房产的水电及有线电视开户人系原告,原告一直支付水电费以及电视费的事实,证明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的事实; 5、装修材料清单,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装饰的事实;6、证人证言(陈X),证明案涉房产系原告购买,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属于原告个人合法财产的事实。

被告吴X辩称: 1、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自相矛盾2、即使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落款时签订,那么从签订的时间也可以看出,第一份合同是虚假的合同,是恶意编造出来的,3、房产没有过户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4、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当时的140000元购房现金是怎么支付的,5、原告以自己仅有一套住房为由佐证购买诉争房屋的真实性不能成立,6、原告虽然提供水电缴费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也有可能并非真实,另外即使是真实的,在租赁房屋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不能以此证实诉争房屋是购买的,7、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上述房产系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8、原告称其享有的是物权,优先于答辩人的债权,该观点不符合法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卖方是陈X,证明原告声称从陈X处购买房屋,二者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吴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 1,他项权证登记发证表一份,证明陈X与陈X签订合同时房产属于抵押状态,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陈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双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的不能看出材料清单的收货人系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子以认定,证明目的不子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农历正月初十(2005年2月18日),被告陈X与案外人沈X(陈X的弟媳)签订了《卖房合同》,将其买受的位于X镇X路 X国道东侧的一套房产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弟弟陈X。2010年1月25日,案外人陈X将案涉房产以陈X的名义与原告陶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产已156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交付购房款后,陈X夫妇将案涉房产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

2013年12月15日,被告陈X从被告吴X处借款600000元,被告陈X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经催要,被告陈X未子偿还,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陈X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吴X申请强制执行,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X执恢X号执行裁定,查封陈X位于舒城县X镇街道 X国道X路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皖舒字第X号),原告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后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X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陈X原籍为舒城县X镇人,1994年买户口迁入舒城县X镇X街道X职中宿舍。案涉房产坐落在X镇X村(现属X街道),房屋的占地是X镇X村集体土地,系被告陈X从案外人陈X1处购买的祖宅。2003年7月24日,被告陈X为案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 房地权皖舒字第X号),2003年7月,陈X将案涉房产抵押,向X信用社借款50000元,抵押期间为2003年7月25日至2003年10月25日;2006 年11月,陈X将案涉房产抵押,向X信用社借款 100000元,抵押期间为2006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案涉房产无士地信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调查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和复议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系案外人异议纠纷,案涉房产几经转手卖于原告陶X,原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对案涉房产已形成长期稳定的占有。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查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法律关系形成时间上看,原告购买案涉房产的时间是2010年1月25日,被告吴X和被告陈X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3年12月15日,于2022年4月20日登记查封案涉房产[查封案号(2022)皖X执恢],被告吴X的债权形成的时间以及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均在原告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之后; 其次,从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上看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案涉房产的土地性质及政策原因所致,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 再次,从一般社会观念上看,被告吴X的金钱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如果以被告吴X形成在后的金钱债权强制执行原告已稳定长期占有的房产,明显有失公允。

综上,原告主张不得执行案涉房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产由原告所有,因案涉房产缺少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原告可在补齐相关手续后,去相关职能部门自行办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和复议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舒城县X镇街道 X国道X路房产(权证字号: 房地权皖舒字第X号):

二、驳回原告陶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陈X负担。

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

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 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袁旭,2012年毕业于安徽师范大学法学专业,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水平和法律职业素养,逻辑思维能力强,专业技能娴熟,在安徽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六安
  • 执业单位: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415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