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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旭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2日 19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X族,1978年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潘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6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旭,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袁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原系X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长期为被害人鲁某经营的位于舒城县的“X”超市配送货物。2021年6月份左右,潘xx趁送货之机进入该超市仓库内,窃取仓库内的“五粮液”牌白酒四瓶。2021年6月9日10时许,潘xx再次趁送货之机进入仓库,窃取仓库内“剑南春”牌白酒六瓶。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合计6440元。

2021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潘xx在“X”超市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扣押,后返还了被害人鲁某,潘xx的行为取得了鲁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谅解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被告人潘xx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X”超市仓库内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x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xx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6000元。

被告人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公安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上有父母,还有妻子要照顾。6.被害人盗窃的酒品均经过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xx原系X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长期为被害人鲁某经营的位于舒城县的“X”超市配送货物。2021年5月份左右,潘xx趁送货之机进入该超市仓库内,窃取仓库内的“五粮液”牌白酒四瓶。2021年6月9日10时许,潘先生再次趁送货之机进入仓库,窃取仓库内“剑南春”牌白酒六瓶。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合计6440元。

2021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潘xx在“X”超市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鲁某,潘xx的行为取得了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被告人潘xx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xx退赔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潘xx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袁旭,2012年毕业于安徽师范大学法学专业,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水平和法律职业素养,逻辑思维能力强,专业技能娴熟,在安徽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六安
  • 执业单位: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415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