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3民初889号
原告:钱X,男。
原告:合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袁X,安徽XX律师。
被告:汪X,男。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吴律师。
原告钱X、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诉被告汪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舒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XX、某某保险舒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将安徽华恒新XX变更为安徽XX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某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687.5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汪X驾驶皖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钱X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钱X受伤。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X负此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X驾驶皖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公司,在某某保险舒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钱X是皖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登记在某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经评估机构评定损失为64176元,评估费用3200元。钱X因事故损失6911.58元。
被告汪X未作答辩(缺席庭审)。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某某保险舒城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舒城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N×××××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钱X2018.10.16发生的678.88元费用因为距离事故发生有三个月之久,且没有病历记载,关联性有异议。钱X的病历记载只在门诊治疗一下,后期没有再发生治疗,钱X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依据。误工费应包括在停运损失中,不能重复计算。车损过高,损失明显不属实,我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某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汪X驾驶皖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钱X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碰,致两车损坏。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X负此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公司,在某某保险舒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钱X,该车登记在某某运输公司名下。皖A×××××号车辆经评估机构评定损失为64176元,评估费用3200元。钱X经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两周。另某某公司前身是安徽华恒新XX杭埠分公司。以上事实由道路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车辆挂靠合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汪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公司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为皖N×××××号车辆在某某保险舒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位赔偿。
至于两原告的损失,钱X的医疗费978.88元中的300元经审查予以确认,其他医疗费关联性存疑,不予确认;参照医嘱,钱X的误工费2689.5元,经审查予以确认,某某保险舒城XX公司辩称认为误工费应包括在停运损失中,本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与驾驶员的误工费是两种不同的损失,对某某保险舒城XX公司辩称主张不予采信;钱X没有住院治疗且没有医嘱,护理费、营养费不予确认;某某保险舒城XX公司对皖A×××××号车辆损失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车损失64176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54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X、合肥XX公司医疗费300元、误工费2689.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X、合肥XX公司车辆损失费62176元、施救费5400元,合计72765.5元;
二、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钱X、合肥XX公司评估费3200元;
三、驳回原告钱X、合肥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袁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