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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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旭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12日 2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xx县人,大专学历,美团客服,住安徽省xx县。被告人施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光兵,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旭,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xx县人民检察以舒检刑诉[2018]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x及其辩护人黄光兵、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3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施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xx县晓天镇晓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冲村路段,在超越前方方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时,两车发生刮擦,致无号牌农用拖拉机侧翻入路旁沟渠,造成方某当场死亡,拖拉机乘坐人陈某2、陈某1不同程度受伤。同年4月4日,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施xx拨打了报警电话,后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施x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方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施xx的行为取得了方某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卢某、施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施xx的供述和辩解;xx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xx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xx犯交通肇事罪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人施xx的行为构成自首;3.被告人施x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施xx主观犯罪恶意不深;5.被害人方某无证驾驶,自身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施xx的责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施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施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xx县晓天镇晓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冲村路段,在超越前方方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时,两车发生刮擦,致无号牌农用拖拉机侧翻入路旁沟渠,造成方某当场死亡,拖拉机乘坐人陈某2、陈某1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施xx积极拨打报警等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8年4月4日,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施x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方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施xx的行为取得了方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处警综合单、出警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等书证;xx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xx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卢某、施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施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xx积极拨打报警等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施xx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可酌定对被告人施xx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施xx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施xx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成涛

审 判 员  耿传兰

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树光

书 记 员  赵 婷

 


袁旭,2012年毕业于安徽师范大学法学专业,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水平和法律职业素养,逻辑思维能力强,专业技能娴熟,在安徽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六安
  • 执业单位: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415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