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下篇)
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体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⑵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⑷重伤一人,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又逃逸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符合上述第(5)至(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⑴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⑵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⑴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⑵对同一妇女强奸、对同一幼女奸淫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⑶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⑷致人重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⑸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⑴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⑶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⑷每增加重伤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⑸每增加死亡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⑴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⑶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⑷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数额的大小和致人伤害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⑴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⑵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⑶抢劫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抢劫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⑷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一)至(八)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⑴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⑵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4、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①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多次诈骗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③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⑤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⑥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⑦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⑧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